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6月,於92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617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88年度偵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9月18日13時為警查獲採尿前之4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法聲請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即前述8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於89年11月1日晚上9時為警查獲採尿前之5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並依法聲請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即前述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翌日繼續執行刑期)。另甲○○於92年7月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5日、4日內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5日、4日內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23日駁回上訴(於93年7月12日確定);又於94年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5年9月6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及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7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與8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6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因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凌晨1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07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吸管勺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於96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卷第56、58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60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吸管勺1支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該中心96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237號毒品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採此見解。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617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88年度偵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9月18日13時為警查獲採尿前之4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法聲請執行強制戒治,又於89年11月1日晚上9時為警查獲採尿前之5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並依法聲請執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翌日繼續執行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其於93至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詳如事實欄所載),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決議可知,被告已毋庸再送觀察勒戒,應逕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在被查獲前3、4日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每天均有施用,惟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6年8月13日凌晨1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且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之自白與前揭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甚高相符,認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其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其各次施用海洛因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前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顯與接續犯要件有間,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被告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猶施用海洛因,素行不良,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係預備供其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