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乙○○前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13行應刪除「基於教唆他人頂替其犯責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以上均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刪除)部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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