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49號聲請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3年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2月4日至133年2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丙○○於89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7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擔保放款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3年,自89年7月19日起至92年7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5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正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24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里鄉○○段││137│田│││9,263.00│1/6│丙○○│├──┼───┼────┼───┼───┼────┼─┼──┼──┼────┼─────┼────┤│002│花蓮縣○○里鄉○○段││137│田│││9,263.00│5/6│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