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未悔改,於96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至同街2之10號前,撞擊 詹宏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及保險桿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9毫克。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詹宏斌於警詢中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㈣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㈤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㈦現場照片4張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酒後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