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自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廢棄旅舍3樓樓頂,因見相鄰之住家三樓鐵柵及窗戶未上鎖,即經由該未上鎖之鐵柵及窗戶侵入王 陳美枝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2住家屋內並著手竊取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王陳美枝 及其子 王俊杰 返家時,發現住家大門內側之鐵鍊門栓遭人扣上,王俊杰即從門縫中察看,發現家中物品有被翻動之痕跡,且聽到客房窗戶之鐵窗有被推動之聲音,王俊杰伸手試圖打開大門內側之鐵鍊門栓然無法開啟,王俊杰遂拿取油壓剪後返回現場,持該油壓剪剪斷大門內側之鐵鍊門栓,王陳美枝、王俊杰即進入屋內察看,王陳美枝在屋內清點財物,至客房從客房窗戶往外望時,發現楊清海躲藏在前揭廢棄旅舍之3樓樓頂並往屋內窺探,楊清海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經王俊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由王俊杰陪同警方查看,在前揭廢棄旅舍之1樓發現楊清海反鎖該大門並躺在地上佯裝睡覺,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方聯絡鎖匠到場開鎖進入前揭廢棄旅舍之1樓後,復經王陳美枝向警方指認楊清海,警方遂當場逮捕楊清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美枝、證人王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美枝指認被告為竊取之嫌疑人明確(見偵卷第30至35頁背面、66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楊清海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38至46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從與被害人住家相鄰之廢棄旅社三樓,翻越被害人住家三樓未上鎖之鐵柵及窗戶侵入該住宅而入內行竊,惟適因被害人王陳美枝及其子王俊杰返家,擔心遭人發覺而未及搜刮財物,即從原處返回該廢棄旅社而作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不明器物,破壞王陳美枝所有前揭住家窗戶鐵柵之鎖匙,再開啟窗戶之鐵柵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屋內,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持任何工具破壞門鎖,稱係因其見到該鐵柵之鎖未上鎖而爬窗侵入被害人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該窗戶鐵柵之鎖確為被告所破壞,是此部份之犯罪事實難以證明,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爰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部份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陳稱其沒有穩定的工作、沒有家人朋友、租房子居住、經濟上有困難、身體有病痛(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害人王陳美枝前於警詢時表示不需要提出告訴或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31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