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沈里麟 被告 張金生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俊貴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又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旭日街口時,不慎與王俊貴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伊請領保險理賠金,伊因而賠付醫療及殘廢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4,319元。然伊嗣後發現上開事故乃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判決被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從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伊無庸負擔保險給付責任,是被告所領前揭保險理賠金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理賠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俊貴駕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肇責,則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委員會於95年5月11日專案會議所作成「…為避免被保險人(加害人)有賠償責任時,其保險權益無法確保,並為維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受害人及被保險人保障功能,故若加害人有肇責時,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予理賠」之決議,伊本於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而自債務人即原告受領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險,其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除本質上原屬不在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或其危險過高、災變損失過鉅外,縱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存有抗辯事由,亦應認不得持以對抗受害人,是對於其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應加以限制。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固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就所指「犯罪行為」不宜擴大適用,而應予限縮解釋,否則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時,若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1項第2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除此之外,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上開規定以因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交通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牴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之犯罪行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故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質及前開除外條款之立法理由,自不宜僅依文義解釋,即認刑法第185條之3屬前開除外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準此,系爭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伊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確因此肇事之客觀事實,固足認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要件相符,惟被保險人王俊貴違規駕車行為同有肇事責任,是其就受害人即伊因車禍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得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分擔其理賠金額,若保險人即原告因受害人即伊之行為得拒絕理賠之請求,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王俊貴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適用前開免責條款之規定時,自宜予以限縮解釋而認刑法第185條之3非在該條款所定「犯罪行為」之範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俊貴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而被告與王俊貴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而自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及殘廢保險理賠金共計1,684,319元。又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機車所致,被告並因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有原告所提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賠款同意書等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刑事卷宗可資參照,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包括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1.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此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1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2款則係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該條第1項第2款以因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仍給付保險金,則無異於使從事犯罪之不正行為之人,因其不正行為而獲得保險給付,則該保險給付實係植基於不正行為所生之不當利益,自與公序良俗相牴觸。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有反社會性,然汽機車駕駛人於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仍駕駛者,其判斷力、控制力均屬薄弱而極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從而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發生,立法政策上乃就上開行為增設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規定而將該行為明定為「犯罪行為」以資規範,且於政府加強宣導與取締之狀況下,一般人均能知悉飲酒後駕車屬高度風險行為,若仍恣意為之,顯係置他人與自身安全不顧,並對因而所生事故實屬可預見卻放任發生,此種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行為,是亦難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不具反社會性。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既為具有高度可責性、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則行為人因此致生交通事故時,若仍得依法請領強制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而獲得制度性保障、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獲取之保險給付顯屬因其自身不正行為所獲得之不當利益,自難認與公序良俗未有所牴觸。是被告所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應限縮解釋而不包含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情形在內等語,殊非可採。
2.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雖可能使保險人因被害人之行為而得免除其賠償責任,致被保險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若亦與有過失時,則須自行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因而有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之虞,且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欲達成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然此本屬立法政策上之立法選擇。況查,縱欲避免前開不利益被保險人之情形發生,於法律解釋上,僅須將前揭除外規定所稱「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範圍,限縮於受害人即受益人對保險人無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至受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保險人為請求後,於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內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被保險人仍得對保險人為請求,即可避免造成被保險人因其本身無法掌控之受害人之行為反無法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保障,亦不違反立法政策所欲避免受害人因違反道德與公序良俗之不正行為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立法本旨。是亦難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規定可能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即無視立法政策之選擇而任意予以限縮解釋、排除適用。
3.據上,被告所辯前揭保險人除外責任規定所稱「犯罪行為」應限縮解釋而不包含刑法第185條之3在內等語,難認可採。職是,系爭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從事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犯罪行為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機車所致,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保險人除外責任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對被告尚不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責任。而被告固另辯稱:被保險人王俊貴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肇事責任乙節,惟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王俊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所涉者僅為被告得否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直接向王俊貴請求損害賠償,再由王俊貴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之問題,尚不因而使被告得逕向保險人即原告請求保險給付。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從事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犯罪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無庸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被告所受領前揭保險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共計1,684,319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