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雲濱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自106年3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味丹公司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瓶、高粱酒2小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起,無照(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和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阻,發覺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卷第2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號000-0000號查詢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均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已有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復再度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本案犯行,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殊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幸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惟本院綜核前揭各情,認本件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已符罪罰相當比例原則,尚無再量處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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