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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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 阮喬楓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依第105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阮喬楓(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處分,業經本院調閱本案(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既應行合議審判,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核先敘明。
三、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張仕勳等人成立精密分工之詐騙集團,由各該集團成員以冒充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公安局員警、檢察官等犯罪手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再透過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於數月內已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上情,並供稱:其自102年4、5月間即已加入「達官貴人」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一線及承租機房等語。是依其犯罪手法、參與程度,認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林士傑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