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31號聲請人 余范東雄 相對人 范興中 關係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父親,於五、六年前相對人開始不認得字,也不認得人,講話開始不清楚,在進 太平榮家 之前就已經這樣,相對人也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看過精神科,有診斷出失智的狀況,生活起居需他人完全照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監護人及指定 范聖雄 (即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現況進行調查暨鑑定時,法官對相對人呼叫其姓名,並請以點頭表示,其無反應,目前現狀則是其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鑑定人詢問相對人是否能表達自己身體健康狀況、知不知道聲請人是誰、並請表達自己身體感受?均無反應,對外界聲音無特別反應,包尿布臥床進食以流質營養食品,此有本院民國104年8月19日鑑定筆錄影本、相對人鑑定時之照片及臺東縣政府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5頁及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甚明,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人所聲請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本院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洽詢陳采邑律師,其業已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且聲請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亦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選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選任即可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揭鑑定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及第16頁)附卷可稽。承此,爰由本院依職權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在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有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