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伍慶忠 上列聲請人就102年度訴字第2656號被告伍慶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應發還予伍慶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慶忠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6號強盜等案件,經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惟該案件判決已表示不予沒收,故請准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係警方偵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6號強盜等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然被告對於其在民國102年9月1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劉銘桐 住處後,即持改造手槍及西瓜刀進入該住處內向當時在場之人強盜財物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查前揭機車,本為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非為前開強盜犯行所特別使用之物,核與該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故認已無留存或沒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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