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08年7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與騎乘自行車沿中正路1段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行駛欲直行橫越中山路1段之甲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撞擊,致甲女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女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楊宗翰肇事後,知悉甲女因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為免無照駕駛之事遭舉發,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便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翰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號釋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撞擊要橫越中山路1段之甲女,致使甲女倒地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此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年再犯本案,復參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為免無照駕駛之事遭舉發,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衡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非至為嚴重,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日間上午,事發地點尚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此觀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8496號卷第53頁編號10照片),足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再考量被告已於108年8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卷附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93號調解書1份可佐(見8496號卷第10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權衡本案被告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節輕微,在本案犯罪情狀下,若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顧及告訴人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專肄業學歷,工作是倉庫管理,有父母親、三兄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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