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玟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被告梁秋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交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陳惠玟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惠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玟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車道之路邊東側(接近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處)起步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得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大角度逕行斜向駛進內車道, 適梁秋惠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在最高限速時速7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撞及分隔島後,翻覆至對向之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再與沿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道之由 劉炳雄 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炳雄受有第3頸椎棘突骨折、頸部脊椎骨折、脊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劉炳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惠玟、梁秋惠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二人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二人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劉炳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書、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7月18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7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5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惠玟、梁秋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陳惠玟、梁秋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惟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梁秋惠):
原審業已針對被告梁秋惠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另本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107年4月19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7年4月19日起至107年5月15日間,分別於107年4月19日至20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2日、於107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於107年5月4日至6日住院手術3日,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於107年5月15日最後一次於神經外科就醫等情,有全民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15頁),是告訴人自107年5月15日後即未再就其頸部傷勢就醫治療,堪認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復原狀況良好。且被告梁秋惠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另一被告陳惠玟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額度達新臺幣500萬元,有保險單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3頁),被告梁秋惠亦有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故本件被告二人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原因,乃告訴人尚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明,尚難歸咎於被告二人無賠償之誠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梁秋惠坦承犯行,且就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雖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而致其頸椎受傷,然復原狀況良好;另審酌被告梁秋惠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於仲介公司上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核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公訴人上訴,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無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惠玟):
⒈原審固已針對被告陳惠玟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然被告陳惠玟在本件車禍當中,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被告梁秋惠則應負肇事之次要責任,故被告陳惠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被告梁秋惠嚴重,本應科以被告陳惠玟較重之刑度,原審未說明被告二人責任不同,卻科以相同刑責之理由,自有不當。公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陳惠玟量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惠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惠玟乃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並審酌告訴人雖
然傷勢非輕,然復原狀況良好,且本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難以歸咎於被告二人;兼衡被告陳惠玟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管理顧問公司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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