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09元,及其中新臺幣374,038元自
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
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緣被告於95年3月14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之計算,係按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息。然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95年10月27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75,809元(本金374038元,利息971元,違約金800元
),依約已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申請書、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51至61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