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在台北臥龍街一二九號之四巷口,強取上訴人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身分證、印章等物),而當場要求上訴人以金錢回贖,上訴人不得不向在場友人 鄭振 借得三千元交付被上訴人以取回該皮夾,計損失三千九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內出言恐嚇上訴人,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前,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力強取上訴人之皮包一只,損失硬幣九百元,原審未詳加調查,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乙案,所涉強制及恐嚇部分(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李英勇
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