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五峰山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因被告父親 廖慶順 報案指訴有吸毒情事,而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察看,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六公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被告復自白施用毒品,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法院以經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院審酌有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書內並未附送驗檢體尿液反應結果之報告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不服原裁定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經該局以八九北衛檢字第七五九六四號函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院存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