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溯至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查獲,因認抗告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因交友不慎,所結識之王姓朋友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伊長久跟隨 王某 身旁,毒品煙霧濔漫於屋內,伊長時間吸入二手毒品,以致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化驗結果,會呈毒品之陽性反應,伊實無施用毒品云云。
三、唯查抗告人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查獲時,於警訊中確已坦承施用毒品,有筆錄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九頁),且案發當時,為警當場採取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同上卷第十一頁);所辯係用二手毒品云云,即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