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折回現場,把伊放在樓梯間角落之行動電話拿走,伊對被告大喊那是伊之行動電話,被告不理,拿了就跑等語,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中亦供明告訴人確有大喊行動電話是他的,但因很想要行動電話,所以仍然取走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而為搶奪之行為。
被告搶奪犯行至臻明確。原審予以論處搶奪罪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為搶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張傳栗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