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八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附件)。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足憑,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議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五一七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可稽。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驗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至被告抗告意旨稱伊服用之止痛藥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以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僅受頭部、臉部、肩背部等處之瘀傷,在醫學臨床上並無授用嗎啡止痛之理,且被告亦未提出用藥名稱以供查證,其所稱服用含有嗎啡、安非他命之止痛藥,顯係卸責之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伊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