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五八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四六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左右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扣案安非他命○‧○六公克可憑。原審依法裁定觀察勒戒,原非無見,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上揭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連續在上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九號案件聲請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觀察勒戒,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雖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揮書存於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七四九號卷內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八十七年六月起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見前揭偵字二二七四九號卷第七○頁)之期間內之犯行或為前揭免刑判決效力所及或與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七四九號案件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是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非適當,至被告於戒治期滿後更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是否另行起意,或仍與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自應於調查後為適當之裁定。公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張傳栗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