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七0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理由欄中,第二項第二行第十一字應更正為「九」、第四行第三字應更正為「九」及同行第二十字應更正為「十四」。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正本與原本誤將抗告人收受裁定正本時間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實為九月九日之誤,抗告期間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屆滿,爰裁定如主文。
三、抗告人戶籍地設於基隆市○○路○○○巷○弄十七之四號,因本件交通異議案件提起申訴、聲明異議及抗告時亦均以上址為住所,該址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應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抗告人嗣後提出另租賃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0一室云云,尚難據為其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