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岳建中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岳建中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0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5日)凌晨,在「豆豆聊天室」網站上,結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月0日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將自身年齡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岳建中,岳建中乃邀約A女於同日見面,然A女認為不妥適,未於當日赴約,嗣經岳建中多次傳送簡訊予A女,A女始允諾在台北市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處見面。迨同年月7日上午,2人於上開地點碰面後,岳建中先出資由A女至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購買食物,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台北市○○區○○路1段78號4樓之「西門賓館」,並向A女告稱僅至旅館暫時休息而已,俟進入該賓館520號房間後,岳建中又表示A女身上有汗臭味,請A女潔淨身體,A女遂進入該房間內之浴室沐浴,岳建中則將自身衣物褪去,惟A女沐浴完畢步出浴室之際,見岳建中裸體以對,即欲著裝離去,詎岳建中竟基於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A女頭髮,將A女拉至床上,並以手壓住A女後頸部,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過程中A女欲往外逃跑,岳建中即抓住A女頭髮,將A女拉回床上,且表示要以SM(即性虐待)方式性交,旋用力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使A女無法呼吸,嗣A女趁岳建中改換姿勢之際欲再度脫逃,岳建中復以手臂勾住A女頸部,再徒手掐住A女頸部,使A女無法呼吸,並強行將陰莖遞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內,造成A女陰部入口下端及肛門上方近會陰部受有線型表淺裂傷,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岳建中先行離去,A女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嗣於原審時,復經上訴人即被告岳建中(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其對質詰問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年僅15歲之A女發生性交行為
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上開賓館人員於伊等性交過程中均未聽聞A女求救聲或其他異常聲響,A女陰部之表淺裂傷係正常性交行為所致,案發前A女尚於「即時通」表示願意當伊女友、與伊作愛、幫伊口交,且伊事後離開上開賓館時,並未出現慌張神態,且與櫃檯人員戲鬧,嗣A女至櫃檯處打電話時精神狀況亦無異常,至A女於案發後出現肢體無力現象,則係案發前1日晚間服用精神病藥物及徹夜玩樂所致,並非伊強制性交造成者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少
年,仍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西門賓館」櫃檯人員 蔡紫晴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A女確有與一名男子至該賓館登記休息等語相符,且案發後警方自A女當日穿著之內褲及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所採集之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檢體中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亦有該局100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10001074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卷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上揭被告如何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A女
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影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70至74頁),其中被告以手壓住A女後頸部強行將陰莖插入其口腔內部分,核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0866900號函顯示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接受性侵害檢驗時,主訴後頸部不適,經檢查結果,發現其後頸部確有數處顯露充血痕跡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查影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47頁),又被告強行將陰莖遞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部分,亦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暨函文顯示A女當時主訴下體、肛門疼痛,經檢查結果,發現其陰部入口下端處及肛門上方近會陰部均有遭強行插入及摩擦之線型表淺裂傷等客觀跡證相符(同上卷頁),又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徒手掐住A女頸部造成A女無法呼吸一節,復與蔡紫晴於警詢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趴」在櫃檯上等語,暨證人即斯時赴現場救護A女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方俊明 於原審時證稱A女當時呈現肢體無力狀態,且陳述下體疼痛等語相符(見偵查影卷第8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再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一併記載A女之處女膜鬆弛、開口大、未有新傷等情,倘被告與A女果係合意性交,豈會造成A陰部疼痛及受有上開傷勢!且當日被告先行離去後,僅隔約3至4分鐘,A女即匆促至上開賓館櫃檯處撥打電話,並表示自身遭欺負已報警處理等情,復據蔡紫晴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影卷第8頁),倘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又豈會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及出現如此異常舉措!綜上,A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節,確與實情相符,上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⑴A女當時既先後遭被告以陰莖強
行插入口腔及以手掐住頸部,甚至無法呼吸,進而呈現肢體無力狀態,其未能疾聲呼救或極力抵抗,自與常情相符,縱令上開賓館人員於過程中未聽聞A女求救聲或其他異常聲響,抑或卷附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身體四肢無嚴重抓傷或挫傷,仍不得憑以遽認A女指訴與實情不符。⑵A女身材雖嬌小,然其處女膜係呈鬆弛、開口大之狀態,案發後亦未出現新傷,倘其與被告果為合意性交,應不致造成陰部受傷,但A女於案發後竟出現上開傷勢,且一再陳述陰部、肛門疼痛,足見其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尚不得僅以其傷勢型態為「表淺裂傷」,即謂其指訴不實。⑶A女於案發前固於「即時通」中表示願意當被告女友、與被告作愛、幫被告口交等語,然A女嗣於上開賓館房間浴室沐浴完畢後,見被告裸體以對,乃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且欲向外逃跑一節,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影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71頁),參諸卷附被告裸體照片顯示其雙臂、左胸、腹部確有諸多刺青圖案(見偵查影卷第28至30頁),益徵A女此部分證述情節並非子虛,A女既於尚未性交之際,即已拒絕性交,被告仍為性交行為,即屬違背A女意願,縱令A女事前曾同意與被告性交,亦不影響此部分認定結果。⑷被告於事前詢問A女是否會報警處理時,A女係對被告回稱「不會」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自認A女不會向警方報案,因而有恃無恐,則其事後離開上開賓館之際,未出現慌張神態,甚至與櫃檯人員戲鬧,自不悖於常情,尚不得執此遽謂A女指訴不實。⑸依蔡紫晴全部陳述內容觀之,其係具體陳述A女出現上開明顯異常舉動之後,經警另詢問當時A女「精神狀況」如何,始答稱:「看起來並無異常」等語,足見其所謂「無異常」,係專指A女之「精神狀況」而言,非可斷章取義曲解為「A女事後身心狀況均屬正常」。⑹倘A女果有因案發前1日晚間服用精神病藥物及徹夜玩樂,而出現體力不繼之情形,被告應於2人見面後即發覺此情,但依被告先後供述內容觀之,A女於2人性交前及過程中,均未出現任何意識不清或身體虛弱之狀況,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未陳稱其與被告性交前有何身心不適之情形,則A女於案發後所呈現肢體無力之狀態,自難認係被告所指之上開原因造成者。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④被告雖聲請對其本人與A女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雙方係合
意性交者,然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核與上開客觀跡證相符,事證已甚明確,並無可疑之處,且依本案發生過程觀之,雙方原非無性交合意,僅因A女見被告裸體以對時,變更原意不願為之,始遭被告強制性交,在此情況下,僅以測謊鑑定方法探求當時2人在主觀上有無性交意願,是否能獲致客觀正確之結論,實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蔡紫晴到庭證明上開賓館人員當時均未聽聞A女求救聲或其他異常聲響,伊事後離開上開賓館時,並未出現慌張神態,且與櫃檯人員戲鬧,嗣A女至櫃檯處打電話時精神狀況亦無異常等情,然此等情事均無法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
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0出生之人,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強制性交行為實施中,使A女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乃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及肛門等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經修正公布,惟僅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關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則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未實質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依法律適用一般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A女應被告邀約至賓館,詎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顧A女已拒絕性交,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A女身心斲傷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