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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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5號、101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1963號、第21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8號、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義果緩刑伍年。
事實
一、林義果與 林碧蓮 原係夫妻(於民國101年2月24日離婚),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位於宜蘭縣○○鄉○○路71之1號之「豪野鴨牧場」及其上宜蘭縣○○鄉○○段○○○號、41之6地號之土地,均係林義果之子 林和曄 所有經營、管理之牧場,林義果自100年9月20日起對該牧場即無經營與管理權限,並已搬遷至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居住。詎林義果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傷害林碧蓮之身體、無故侵入林和曄所有經營「豪野鴨牧場」範圍內之土地及竊盜等犯行:
(一)101年4月17日6時許,林義果未經林和曄之同意,無故從「豪野鴨牧場」大門旁之小門攀爬侵入「豪野鴨牧場」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於同日10時許,在該處因細故與林碧蓮發生爭執,林義果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碧蓮,致林碧蓮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後,即逃離現場。
(二)101年4月19日14時許,林義果未經林和曄之同意,無故從「豪野鴨牧場」大門旁之小門攀爬侵入「豪野鴨牧場」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在牧場內之「鐵皮屋」外咆哮。嗣林碧蓮於同日15時許,打電話告知林和曄上情,林和曄即打電話報警,經警員趕到現場後,林義果始離去。
(三)101年5月10日5時20分許,林義果未經林和曄之同意,無故從「豪野鴨牧場」大門旁之小門攀爬侵入「豪野鴨牧場」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於同日6時許,林和曄、林碧蓮返回「豪野鴨牧場」後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7時30分許趕到現場,當場將林義果逮捕,始知上情。
(四)101年6月1日11時20分許,林義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豪野鴨牧場」大門旁屬安全設備之小門上方攀爬進入牧場內,徒手竊取林和曄所飼養之鴨子2隻(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並放入白色飼料袋內。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林義果欲離開牧場將鴨子帶回住處宰殺食用時,適為返回牧場之林和曄發現,林義果即翻牆逃離現場,並將白色飼料袋遺留在圍牆外,經林和曄發現飼料袋內有其所有遭竊之鴨子2隻後,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101年6月12日17時許,林義果未經林和曄之同意,無故從「豪野鴨牧場」大門旁之小門攀爬侵入「豪野鴨牧場」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旋為林和曄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林碧蓮、林和曄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進入「豪野鴨牧場」及拿取鴨子2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等犯行,並辯稱:豪野鴨牧場之土地係其於78年間購買並登記在前妻林碧蓮名下,牧場係於93年間過戶給兒子林和曄,伊仍然係牧場之主要管理員,牧場內的2棟鴨舍所有權仍係伊所有,當然有權進入該牧場內,伊與林碧蓮雖然已經離婚,但仍然因財產分配之糾紛在法院訴訟中,當天係因為林碧蓮要伊將一部分的財產分給她,而發生爭吵,林碧蓮當時將伊所有的機車推倒,伊要制止她,才不小心碰到她,不是故意打的。另因林和曄1個月只給伊5000元的生活費,根本不夠用,所以去牧場抓2隻鴨子要殺來吃,因為當時林和曄還沒回來,所以就沒有告訴他,還沒有抓走,林和曄就回來了云云。
二、經查:
(一)傷害罪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碧蓮,致其胸壁及右前臂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有在「豪野鴨牧場」內與告訴人林碧蓮發生爭執,並以手壓住告訴人林碧蓮的手之事實(見警星偵字第1010003860號卷第2頁),而被告以手壓住告訴人林碧蓮之手,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林碧蓮手臂受傷,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相符,且從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林碧蓮就診之日期為「101年4月17日」,顯示告訴人林碧蓮於遭被告打傷當天即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告訴人指述,信而有徵,被告確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無訛。
(二)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碧蓮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和曄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仍為主要管理員,有權進入「豪野鴨牧場」,然「豪野鴨牧場」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林和曄,且該牧場坐落之宜蘭縣○○鄉○○段○○○號、41之6地號之土地,亦為告訴人林和曄所有乙節,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
1紙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被告雖曾為「豪野鴨牧場」之主要管理人,但告訴人林和曄已於100年7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為林碧蓮,嗣經宜蘭縣政府以100年9月20日府農畜字第1000125817號函准許變更,告訴人林和曄並將上情公告周知等情,有卷附之豪野鴨牧場人事公告、宜蘭縣政府100年9月20日府農畜字第1000125817號函、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各見偵字第1962號卷第24頁以下),可見被告自100年7月22日起已非「豪野鴨牧場」之主要管理人,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碧蓮於101年2月24日離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62號卷第30頁),目前已搬至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居住,並未與告訴人林碧蓮、林和曄一同居住,被告雖為告訴人林和曄之父親,然其欲進入「豪野鴨牧場」內,亦需該牧場之經營管理者即告訴人林和曄之同意始得進入,被告指其有權進入該牧場云云,毫無可取,其未經告訴人林和曄之同意,即無故進入,自應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被告並不否認確未經告訴人林和曄之同意,即從大門旁的小門攀爬進入「豪野鴨牧場」竊取鴨子2隻欲宰殺食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和曄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且若被告自認有權拿取牧場內之鴨子食用,何以其見到告訴人林和曄返回牧場時,卻匆忙翻牆逃離現場,並將飼料袋之鴨子放在牧場圍牆外,顯然其亦明知其拿取鴨子之行為為法所不許,是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云云,亦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林碧蓮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碧蓮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後4次未經林和曄之同意,無故從「豪野鴨牧場」大門旁之小門攀爬侵入「豪野鴨牧場」附連圍繞之土地,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被告於101年6月1日11時20分許,從「豪野鴨牧場」大門旁屬安全設備之小門上方攀爬進入牧場內,徒手竊取林和曄所有鴨子2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為告訴人林和曄之父親,雖因家庭糾紛而彼此不諒解而生怨懟,然彼此間仍係具有血緣之親子關係,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其子飼養之鴨子2隻欲宰殺食用,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不高,且竊取之鴨子已由告訴人林和曄領回,損失已獲彌補,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其業與告訴人林碧蓮離婚,且對於「豪野鴨牧場」已無經營、管理之權限,經告訴人林和曄多次告知不得進入該牧場,竟仍不聽勸阻,多次無故侵入該牧場生事,不但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碧蓮受傷,又竊取牧場內之鴨子欲宰殺食用之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林碧蓮所受之傷勢不重,竊取鴨子之價值不高,業由告訴人林和曄領回,損失已獲彌補,其等間具有親情關係,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家暴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100日,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雖有如上之科刑執行情形,但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行為固值非難,其於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其與告訴人林碧蓮畢竟前為夫妻,共同打拼,更曾身任牧場負責人,一時失慮,未能忘情而侵入,其與告訴人林和曄更為父子,親情血緣難斷,為促彼等日後有和諧之機,本院考量再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