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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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耀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4號、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耀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耀基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0月30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 陳衍璋 ,佯稱係電視購物台客服人員,並以先前之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陳衍璋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於99年10月30日20時8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茜琳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並以先前之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陳茜琳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大學郵局,匯款29,987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三)於99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楊彬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並以先前之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楊彬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6,998元(起訴書誤載為7,01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陳衍璋、陳茜琳及楊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衍璋、陳茜琳、楊彬之證述、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茜琳、楊彬所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本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自申請開立後,即未再使用,且因本件提款卡,與會員卡等資料一同存放在一個類似名片皮夾內一併遺失,由於其是保險業務員,皮夾內均有放置個人名片,名片上並均印有自己所持手機門號,而本件提款卡密碼即為其手機門號的後6碼,詐欺集團可能因而獲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其有正當工作,不可能貪圖小利而販售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曾開立本件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財富管理99年11月22日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月5日函檢附被告自開戶時起迄今之存款歷史對帳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82頁,原審卷第16-22頁),而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衍璋、陳茜琳、楊彬等3人,先後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9,999元、29,987元、6,998元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則經陳衍璋、陳茜琳、楊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7頁、21-23、13-15頁),並有陳茜琳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楊彬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財富管理99年11月22日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月5日函檢附被告自開戶時起迄今之存款歷史對帳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19、78-82頁,原審卷第16-22頁),足認被害人陳衍璋、陳茜琳、楊彬等3人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6,984元(計算式=29,999元+29,987元+6,998元),分別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又依前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供之存款歷史對帳明細表,顯示除楊彬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6,998元遭銀行即時凍結,而依比例分別發還陳衍璋、陳茜琳、楊彬外,陳衍璋、陳茜琳分別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於匯款當日即99年10月30日遭人幾乎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提款卡已遺失,未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語,並未提出直接證據可供佐證。惟查被告未將本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屬消極之事實,自難苛求被告積極舉證,是本院僅能從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是否有交付本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及故意。
1、關於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一節,被告自警詢起即供稱:提款卡於99年10月底不見了,跟著一堆會員卡一起不見,當時放在名片夾內,都是不重要的卡片,忘記裡面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因為不以為意,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39、50頁);本件帳戶因為都沒有使用,所以把本件提款卡與會員卡放在同一個名片夾內,在上個月底時(99年10月)遺失該名片夾,當時覺得裡面都是一些會員卡而已,所以沒有去申辦遺失,過了幾天之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存款時,沒辦法存款,才知道帳戶被凍結;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才知道上開銀行帳戶出問題,所以才去派出所做筆錄(見偵字第3220號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始終均為一致之供述。被告於原審雖供稱:除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外,尚在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企銀、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見原審卷第81頁),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被告當庭出示隨身攜帶的皮夾,經檢視結果被告隨身攜帶的皮夾內有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提款卡(見原審卷第
82頁反面),顯示被告對於其平常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均如一般人存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夾內,而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通常係另行存放。惟被告亦供稱:本件提款卡係另與會員卡放在夾子裡面,原本有考慮要去其住處附近原開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解約,才隨身攜帶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故被告雖僅遺失本件提款卡,其他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並未一併遺失,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尚非完全不合常情。又本件提款卡被告並未於99年1月換發為IC晶片卡,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財富管理101年5月2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100000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至被告遲未結清註銷本件帳戶,亦有各種可能之原因,是亦難認被告就本件提款卡因平常未使用而遺失之辯解不實,附此敘明。
2、被告辯稱並未將本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如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一節為真,則取得本件提款卡之人,因不知該提款卡密碼,衡情應無法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被告自警詢即供稱:本件提款卡密碼是以行動電話後6碼為密碼,由於當時遺失時內有其本人名片,所以歹徒可能猜測中(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50頁);因為其把那張提款卡與名片放在一起,其提款卡密碼是其行動電話後面6碼,其名片上有印製其行動電話號碼,他想可能是被猜到的等語(見偵字第3220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提款卡密碼是其行動電話號碼660099(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112頁);參以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其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20號卷第43頁),該行動電話號碼末6碼為「660099」確屬簡明、易記,被告辯稱本件提款卡與其名片一併遺失,名片復有其行動電話號碼,而遭人猜中其提款卡密碼,亦非全無可能。
3、再被告係於99年11月6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警詢,被告就其何以知悉上開銀行帳戶遭警凍結一節,係稱:其於99年11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但是無法存入款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告知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因其平常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因而才一間銀行一間銀行撥打電話詢問,最後連繫到台北富邦銀行,經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告知上開銀行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其因此前往派出所詢問解決之道等語((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36、41頁)。經查:被告確曾於99年11月3日分別致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中心詢問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24日北富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國世金服字第1010000004號含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0年8月12日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2282號函覆表示:被告曾在該銀行安和分行、東門分行、建成分行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在新莊分行申設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銀行從未主動告知帳戶已遭凍結,係被告主動於99年11月4日與同年月5日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要求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惟參照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足見被告於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立切結書前確曾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其帳戶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足證被告所辯非虛,且合於常情,尚難認被告係「主動」前往銀行書立切結書方式解除其平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的警示帳戶設定後,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4、另查被告供稱其從事金融保險業務,於99年間服務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為685,958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其所有之財產包含多筆不動產及股票,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告有正當之工作且有一定之財產,衡情尚難認被告有動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參以被告從事金融保險業務,該行業對於從業人員之品德要求甚為嚴格,被告於變更登錄申請時需向公司聲明未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變更登錄申請聲明書附卷可稽,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提款卡而受有何利益,被告顯無可能置自己之事業而不顧,為提供提款卡之幫助詐欺犯行。況且,被告於知悉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積極與銀行聯絡,前往銀行書立切結書方式解除其平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的警示帳戶設定,復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已如前述;且於事後賠償被害人陳衍璋、陳茜琳、楊彬所受之財產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與匯款單據各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60-61、77、88頁),亦難認被告有何動機提供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卻反使自己事後身陷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並負擔賠償被害人之義務。
5、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被告開立之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認被告有提供本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惟就被告是否確有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