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珊 如
王祥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珊如 、王祥安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沈珊如、王祥安分別與 李登嵐 (販賣第3級毒品案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及同性友人關係。 渠等 明知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17日下午並未全程與李登嵐共同行動,達於確知李登嵐全部舉動及其接觸對象之程度,竟為使李登嵐脫免販賣毒品罪責,分別基於偽證犯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號李登嵐販賣第3級毒品案件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審理程序中,在該法院第八法庭,經承審法官分別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並為供前具結後,偽為李登嵐之不在場證明,而就李登嵐98年4月17日下午,是否全程與被告沈珊如及王祥安同行,有無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與 彭宣蓉 見面等與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陳述如下:沈珊如在李登嵐辯護人詰以:「所以在過程中,李登嵐都與你們在一起?」、「你當天有無見到彭宣蓉?」等問題時,虛偽陳稱:「對」、「無」;承審法官訊以:「你剛提到從王祥安到你家,直到你們去李登嵐家中拿錢,接了趙國慶,再到榮總,再去牽車,中間這段時間,李登嵐有無單獨離開的情形?」、「依你所述,這段時間之內,你都跟李登嵐寸步不離?」、「98年4月17日當天,你是否有跟李登嵐一起跟彭宣蓉見面?」等問題時,答稱:「沒有」、「是」、「沒有,我們當天沒有跟彭宣蓉見面」等語。王祥安於李登嵐辯護人詰問:「依你所述,從你中午到沈珊如家,到牽完車離開,李登嵐和沈珊如都跟你在一起,有無離開你視線過?」、「所以是說,在當天上述期間他們(即李登嵐及沈珊如)不可能在你不知情的情況下去見其他人?」及「在那天你有無與李登嵐或是沈珊如或是跟他們二人一起跟彭宣蓉見面?」等問題時,虛偽陳述:「只有他們二人上樓(指李登嵐之住處)拿錢時」、「不可能」、「沒有」云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所為認罪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人彭宣蓉於李登嵐毒品案件偵查中製作之筆錄,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同案審理時經行交互詰問在卷,被告等辯護人雖於本案準備程序一度主張應行交互詰問,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事實已無爭執,並為認罪之陳述,經詢以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亦表示已無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可認被告等業已放棄前開詰問聲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珊如、王祥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供承犯罪之認罪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3頁)。經查,被告等於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號李登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所為前開證述,係就李登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彭宣蓉(按:彭宣蓉藝名為 觀月雛乃 )當時(即98年4月17日下午)之行蹤,分別證稱彼等當日與李登嵐一起從三重前往榮總看病,其間未與彭宣蓉見面,李登嵐亦無離開彼等視線,單獨外出與彭宣蓉見面之機會云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號影印卷─以下稱李登嵐一審影印卷,第80至92頁)。然被告等及李登嵐就被告王祥安用以搭載之車輛及渠上車情形、搭車座位等,供述已有未合(見李登嵐一審影印卷第98、83頁、第88頁背面);被告等所述行車路線(見李登嵐一審影印卷第83、88頁)亦與李登嵐行動電話基台地涵蓋範圍顯示其當時所在位置,未盡相符。渠等指證李登嵐當日未與彭宣蓉見面及其相關行蹤部分,更與證人彭宣蓉在李登嵐毒品案件偵查時,指證與李登嵐見面並向其購買毒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54號影印卷─以下稱李登嵐偵查影印卷,第114、115頁;李登嵐一審影印卷第51至53頁)、暨李登嵐於前述毒品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98年4月17日彭宣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見面之後才問我有沒有錢借他」(見李登嵐一審影印卷第8頁)等語迥異。此外,李登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宣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在同日下午1時23分有所通聯(見李登嵐偵查影印卷第110頁);李登嵐所使用之筆記本,亦有證人彭宣蓉尚欠1,500元未付之記載(見李登嵐偵查影印卷第112頁),益證彼2人供述當日下午確在臺北市○○區○○路彭宣蓉住處附近見面等語,堪信為真實。至於彭宣蓉雖於李登嵐毒品案件偵查時,指稱其向李登嵐購買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惟經核對李登嵐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暨彭宣蓉於該案指證之購買情節,認其購買時間應在同日下午約3時左右,彭宣蓉此部分證述之時間差異,應屬記憶出入所致,尚無礙其前開證詞之可信,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5號李登嵐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而此時間差異仍在被告等證述渠與李登嵐共處,並排除李登嵐與彭宣蓉見面可能之期間內,是與被告等所為不實證述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次查,彭宣蓉雖於李登嵐毒品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憂鬱症、躁鬱症在多處就診,所以經常忘記事情,對於偵查供述已無印象,事實上既未購買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其偵訊時確為向李登嵐購買毒品之指述,並指證購買時間為98年4月、地點在臺北市○○區○○路○○○巷、數量為4包等語在卷,有李登嵐毒品案件之偵訊筆錄及勘驗筆錄可憑(詳李登嵐偵查影印卷第114、115頁、一審影印卷第51至53頁),核其指述與彼等通聯紀錄及李登嵐筆記本之記載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其於該案審理時翻異前供,先託稱因病治療,對所為陳述均無印象;又稱當日因注意力不集中,且見媒體在場,所以都為肯定的回答,與李登嵐在98年7月之前7個月,均未見面云云(見李登嵐一審影印卷第23至29頁),前後矛盾且與彼等通聯情形不符,顯係迴護李登嵐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等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彼等確依事實陳述,李登嵐與彭宣蓉之通聯紀錄,不足為彼等見面之證明;李登嵐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亦未出現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彭宣蓉住處附近);彭宣蓉偵查中之供述,有受警詢提示影響且被告沈珊如當日是依預約前往榮總就醫,絕非臨訟杜撰之詞云云。然查,李登嵐雖於其被訴毒品案件中,否認販賣,惟其確經電話聯絡後,與彭宣蓉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見面一節,業據彭宣蓉、李登嵐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佐以彼等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有前開通聯紀錄足為佐證,自堪認定,此與李登嵐是否在前開見面地點使用電話,而留下基地台紀錄,本無絕對關聯,蓋其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固足為李登嵐出現在特定區域之證明;然其未為使用,致無基地台位置顯示一節,則屬單純之消極事實,並不足為李登嵐不在某特定地點之反證。此外,彭宣蓉偵查中供述之影音情形,業經勘驗在卷,未見有何受不當影響或非法取得供述之情形;被告沈珊如之預約就醫記錄,則非本件認定虛偽陳述之範疇,被告等據此否認偽證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仍應以被告等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復查,被告等前開供述,係分別經承審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由被告以該案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證述,有當日筆錄記載(見李登嵐一審影印卷第80頁背面、86頁背面)及其簽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同前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再被告等就李登嵐當日行蹤及其見面對象等涉及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確有虛妄不實,詳如前述,李登嵐並因此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5號判決,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其確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彭宣蓉,而為李登嵐有罪判決,並於101年7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李登嵐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可憑。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等迄101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承犯罪(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其自白時間在彼所為虛偽陳述之李登嵐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故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本件犯行,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實現,兼衡渠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經詳述如前,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渠等昧於友人情誼,利用片斷事件延伸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犯本件之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