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喬毅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喬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幹你娘』只是語助詞云云,惟被告辱罵告訴人係因屋頂漏水問題對於告訴人不滿,又見告訴人不理會被告,始心生氣憤而為,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人格名譽的羞辱,所用言語又係粗鄙不堪,直接且立即貶抑他人名譽,復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下,使人感受到名譽感情受損。是被告辱罵『幹你娘』的行徑,已非雙方語言往來夾帶出之語助詞可堪比擬。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甚明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難認良好,其與告訴人本為鄰居,因屋頂漏水問題交惡已久,又見告訴人不理會被告,而心生氣憤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7號被告謝喬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喬毅與 郭淑珠 為鄰居,長期為雙方屋頂漏水問題產生嫌隙。謝喬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9時49分許,持大聲公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之巷道,以「幹你娘」辱罵郭淑珠,足以貶損郭淑珠之名譽。
二、案經郭淑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喬毅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說「幹你娘」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只是語助詞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陳美子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及勘驗報告存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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