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塗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6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352號2樓)住戶,丙○○前係該處1樓之檳榔攤員工,甲○○外出均需通過1樓之檳榔攤。民國106年6月9日7時51分許,甲○○欲從檳榔攤通過以外出,見丙○○時在檳榔攤工作,明知該處會有顧客上門購買檳榔而經過,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仍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上衣拉起且未著內褲,並未將外褲拉鍊拉起而使生殖器外露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丙○○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5、71、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1頁),復有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地點係在公眾均得經過或上前購買檳榔之檳榔攤前,係處於不特定之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在檳榔攤工作,現場光線並非昏暗,常人可輕易目視四周環境,卻仍將其生殖器裸露褲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情慾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應屬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年長者,竟不知謹慎行為舉指,無端在大庭廣眾前貿然為裸露其生殖器,且有意使人觀看之行為,不但可能對觀覽者產生驚擾,更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