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黃聰明 相對人 邱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理由欄第四項第二、六行有關「125,6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6,685元」;理由欄第四項第五行有關「282,8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3,88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中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685元,此有收據可證,而本院誤載為125,685元,致核算總金額有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