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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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勺子貳支、注射針筒參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宜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
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林佩宜仍不知戒絕,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期滿
5年內之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3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14日,應予更正),連續多次在南投縣○○市○○路○段○○○○號住處等處,以橡皮管綑綁手臂,再以藥鏟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及糖粉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亦於93年12月14日,在被告前開住處前之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一次。嗣被告為警先於93年12月14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2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2包,應予更正)、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1包(含袋重2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藥鏟1支、橡皮管1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嗣後於94年1月14日查獲,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勺子2支及注射針筒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數次修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6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此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刑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⒉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
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⒊依前揭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而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2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3年12月14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成立日;又另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3日22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然被告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時間未能確定,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點,即94年1月13日為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終了之日,以此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成立日。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4年1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4年2月3日一併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於
94年2月18日收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檢送本院參考,復於94年2月2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9300056987號報告書1份(見9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1份(見94年毒偵字第
119號卷第12至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4年2月15日投警刑二字第09300052022號函上檢察官之批示1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4年
2月22日投簡榮信93毒偵1554字第0268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1頁)、本院94年投院霞刑緝字第232號通緝書1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49號卷第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依被告所涉上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計算,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至本院對被告通緝日之期間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本院各對被告之罪嫌進行偵查及審理,均無追訴權不行使或怠於行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扣除(計算上應加計,亦即時效完成時間會因此遞延)。另本院通緝被告迄今尚未緝獲,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停止進行。但該停止期間,如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因被告迄今尚未緝獲,其前開通緝期間合計顯已超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因此超過部分其時效應繼續進行,不應扣除。是依上開資料,被告被訴之2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93年12月14日、94年1月13日起算10年,並分別加計自開始偵查日93年12月15日、94年1月14日起至發布通緝日之11月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10月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
4分之1),時效完成日均為107年5月17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已完成(詳附件之計算表),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我國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而沒收已修正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本案固因時效完成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依修正後刑法,本院即仍應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1.2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勺子2支經送驗,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4年7月27日安鑑字第0172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4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32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23頁、94年度毒偵字第11
9號卷第13頁),上述等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橡皮管1條、藥鏟1支、糖粉1包,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23頁),上開藥鏟及糖粉1包(含袋重2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經送驗後,均不含毒品成分,均非屬違禁物(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4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32頁),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本案時效業已完成,依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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