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昇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 吳偉誌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7日15時45分許,因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到警方攔查,楊昇樺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33公克,驗後淨重0.520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4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20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付前述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前開自首情形部分,應予以補充,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