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次犯行之間距等情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05.03│105.12.2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2264號│字第1008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106年度審訴字第57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01.16│106.08.23││├───┼────┼──────────┼──────────┼──────────┤││││││││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106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號││││├────┼──────────┼──────────┼──────────┤││判決│106.02.07│106.09.19││││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00號│第7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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