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翠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翠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求私慾,見告訴人店內擺放在商品陳列櫃上之「易口舒薄荷錠」6盒、原子筆21枝、潤唇膏1支、眼影1盒、眼影筆1支、鑷子1支等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欲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業據告訴人之受任人即店員 王蘭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號被告郭翠蓉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家樂福大賣場」內,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經理王蘭瑛所管領之「易口舒薄荷錠」6盒、原子筆21枝、潤唇膏1支、眼影1盒、眼影筆1枝、鑷子1支(以上標價共新臺幣1739元),得手後藏置在其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經 王蘭瑛枝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蘭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翠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蘭瑛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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