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邱膺修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膺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不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所提供照片拍攝之地點,與違規地點不符,且警方所提供照片上記載之日期為「2010年1月」;另員警最初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違規時間欄內為何無何時之記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
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3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此觀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五、經查:㈠臺南市○○區○○路,面對前開交岔路口處,設有「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有現場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頁);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直接左轉,而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填製舉發單之員警 羅正元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時站在中華路上,在現場親眼見到異議人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等語屬實,並有攝有異議人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情形之採證照片2幀、攝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號牌之照片1幀、業經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之舉發單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13-2頁),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確有不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核對卷附現場照片影本2幀、採證照片2幀,及異議人所指警方所提供照片,亦即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23日嘉監南字第1010017689號函檢送異議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1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0044855號函所附照片4幀(下稱異議人所指警方提供之照片4幀)拍攝之景物,可知異議人所指警方提供之照片4幀,確非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為前開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僅檢送上開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異議人所指警方提供之照片4幀予異議人,而未檢送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2幀予異議人,尚有未洽。又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詳見理由五、㈠),縱令原處分機關僅檢送上開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異議人所指警方提供之照片4幀予異議人,而未檢送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2幀予異議人,尚有未洽,亦不足據為解免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所應受處罰之理由。
2.填製舉發單之員警羅正元最初填製之舉發單違規時間欄內雖僅記載年月日,而未記載時間,惟嗣後已經員警羅正元更正,更正處並蓋有羅正元之職章,對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況且,上開舉發單違規時間欄之記載有無闕漏,與異議人轉彎時,應否遵守前開標誌及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純屬二事,異議人亦不得以上開舉發單違規時間欄內之記載並不完全為由,作為轉彎時,不遵守前開標誌及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理由。
3.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據為解免異議人因前開違規行為所應受處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確有不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