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麗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1日12時許起,提供位於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下撫頭將軍廟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為賭具,邀約不特定人以象棋賭博財物,以4人為
1桌,每次最先自摸者由張麗蘭抽頭新臺幣(下同)50元,每桌僅抽頭4次即200元後即不再抽頭,迄於101年6月6日15時20分許,適有賭客 鄭清松 、 李再吉 、 盧榮田 、 陳仕賢 、 林進發 、 鄭皆得 、 郭忠直 、 蘇清山 、 鍾輝昌 、 翁水成 、 鄭永在 、 顏再清 、 李有宸 、 曾清源 、 吳連元 、 盧竑璋 等16人在上開處所,以前開方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4副、記載聯絡電話之名冊4張、帳冊1本、賭資4,300元及抽頭金1,4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憑佐:㈠被告張麗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賭客鄭清松、李再吉、盧榮田、陳仕賢、林進發、鄭皆得、
郭忠直、蘇清山、鍾輝昌、翁水成、鄭永在、顏再清、李有宸、曾清源、吳連元、盧竑璋等1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6幀。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位於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下撫
頭將軍廟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且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漏未主張刑法第268條後段之適用,自有未洽。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如前所述,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係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且當場查獲之賭客達16人,顯見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微,惟念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時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
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76頁),自無法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除有記載人名之聯絡電話外,尚有「房東阿伯」、「炒飯」、「海產」、「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聯絡電話,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有時間、金額之記載,但常見每一筆時間後方所記載之金額均相同之情形,且有「14會」等語之記載,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之物,係親友聯絡電話之紀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記載積欠他人金錢之明細表等語(詳警卷第3頁),並非無據,因此,難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名稱│數量│├──┼───────────┼────┤│1│象棋│四副│├──┼───────────┼────┤│2│抽頭金│1,400元│├──┼───────────┼────┤│3│賭資│4,300元│├──┼───────────┼────┤│4│記載聯絡電話之名冊│4張│├──┼───────────┼────┤│5│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