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薰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薰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宜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路燈編號06-2-4附近時,楊宜薰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宜薰竟疏未注意,因左側有車輛靠近,乃向右偏駛侵入機車道,適有 李俊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南路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楊宜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楊宜薰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楊宜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撞及李俊宜所騎乘之重機車,致李俊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5分不治死亡。楊宜薰則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宜之父李緯民於警詢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等證據,在本院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被害人李俊宜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宜之父李緯民於警詢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其閃避變換車道失當等情無訛,足見被告確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
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被害人之安全,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頁)可稽,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被害人父親李緯民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按,被害人家屬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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