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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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宏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宏志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50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宏志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
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然其前案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發生
93、94年間,距離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相當之時日,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檢察官求刑9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為1.50公克),此有該局101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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