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廷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三段與文化七街口為警查獲,陳威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得陳威廷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威廷於本院之自白及警員職務報告」。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威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尚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 李金泉 自首其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依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離婚、從事捆工、平日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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