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元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元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李縈 嬡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100年4月22日交往,並於同年5月起同居至101年4月3日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陳政元曾於如下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政元⑴不得對 李縈嬡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對李縈嬡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陳政元亦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馬路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李縈嬡,並將李縈嬡推撞電線桿基座、水泥護欄,致李縈嬡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頷撕裂傷(3公分)、右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縈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元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縈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通常保護令及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元與告訴人李縈嬡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通常保護令及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李縈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縈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為前揭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僅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傷害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妨害自由案、家庭暴力防治案、侵占案、傷害案等多項,素行不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酒後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進行身體上傷害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致告訴人身心恐懼,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頷撕裂傷(3公分)、右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等非輕之傷害,且前已有違反保護令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家庭暴力行為│││││││├──┼───┼─────┼───────┼─────────────┤│1│李縈嬡│100年10月8│臺南市新營區周│毀損告訴人手機3支、搶告訴││││日22時許│武街79巷22弄5│人皮包、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號2樓│、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2│李縈嬡│101年1月3│臺南市學甲區寶│將告訴人拖下車、摔在地上,││││日23時30分│發路6-20號│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許│││├──┼───┼─────┼───────┼─────────────┤│3│李縈嬡│101年4月2│臺南市新營區周│毀損家裡物品,並徒手毆打告││││日23時30分│武街79巷22弄5│訴人頭部、勒住告訴人脖子、││││許│號2樓│拉扯告訴人頭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