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七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搶奪搶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緣丁○○與壬○○、庚○○、乙○○(三人已另案判決)、李 俊孝 、許 世忠 (二人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平日即與陳偉成、辛○○、許坤華、己○○、戊○○等人交惡, 李俊孝 更因經常受陳偉成及綽號「黑雞」己○○等二人奚落,且陳偉成因許坤華前被乙○○、庚○○二人押至嘉義市蘭潭地區毆辱,曾放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等語,李俊孝、乙○○、庚○○等人因而對陳偉成、己○○、許坤華心存芥蒂,極思報復,而壬○○亦因積欠辛○○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為辛○○催討而感到不滿,丁○○乃欲替李俊孝、乙○○、壬○○討回公道,嗣其等知悉陳偉成、許坤華、己○○等人平日即在辛○○經營之中庄花店出入聚會,丁○○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壬○○、庚○○、李俊孝、乙○○、 許世忠 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押人教訓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並持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壬○○、乙○○分持丁○○所有由乙○○所保管之已裝填好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場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子彈共十三發,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丁○○、李俊孝、乙○○、許世忠、壬○○、庚○○等六人乃乘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至辛○○所開設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丁○○等上開六人持槍進入花店,旋即將花店鐵門拉下,發見許坤華、己○○、戊○○三人在花店聊天,乙○○即取出預藏之手槍擊打許坤華頭部,壬○○亦取出手槍擊打己○○、戊○○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喝令許坤華、己○○、戊○○三人不得亂動,壬○○並質問辛○○之去向,己○○回答辛○○不在,乙○○、壬○○二人乃持槍喝令許坤華、己○○、戊○○三人上車,乙○○、許世忠、李俊孝隨即將許坤華、己○○、戊○○等三人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而剝奪許坤華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該車旋即由李俊孝開走,壬○○則上樓找尋辛○○不著後,留在花店待辛○○返回,丁○○則搭乘庚○○所開走辛○○所有之N3─○五五五號車隨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N3─0五五五號車後置放於嘉義市精忠國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論竊盜罪),二車開至中庄某處紅綠燈路口,庚○○搖下車窗向乙○○等人告知其欲駕車回花店接應壬○○並抓辛○○等語,庚○○、丁○○乃一同駕車回中庄花店接應壬○○;而在李俊孝、乙○○、許世忠等人押許坤華、己○○、戊○○三人離開花店同時,辛○○正巧返家,立即被壬○○持槍看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即叩機與乙○○等人聯絡,然未能聯絡上,壬○○乃將辛○○強押至路旁,攔計程車而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丁○○住處欲與丁○○、庚○○、乙○○、李俊孝、許世忠等人取得聯絡會合;而丁○○、庚○○二人嗣後駕車回中庄花店,見壬○○已不在,且亦無法與乙○○等人取得聯絡,其二人遂將辛○○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精忠國小後,先後回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丁○○住處,庚○○、丁○○回至上開住處時,壬○○已持槍強押辛○○在屋內客廳,丁○○乃告知辛○○:「李俊孝在其所經營的 星璇 服飾店看店時,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李俊孝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很不爽,所以才來押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等語,丁○○、壬○○、庚○○則輪流看管辛○○。另李俊孝、乙○○、許世忠三人押著許坤華、己○○、戊○○三人由李俊孝駕駛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駛往嘉義縣 竹崎鄉 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停車(即嘉義縣○○鄉○○○段第一○二號土地附近),等候丁○○、壬○○、庚○○押辛○○前來會合,約十至十五分鐘後即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因未見丁○○等人前來會合,此時,許坤華要求小便,乙○○即與其一同下車,其他人均留車上,之後許坤華與乙○○閒聊,乙○○則責問許坤華以前何以經常欺侮他,許坤華即回應稱:「你現在有槍不是最大,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死我..」等語,乙○○聞言大怒,而逾原共同押人教訓犯意,另自行起意槍殺許坤華,由乙○○開槍射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補開五槍,使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然後換由許世忠駕車離去,另尋覓地點與丁○○等人聯絡,其間乙○○等人並要己○○聯絡陳偉成以便釣出,惟因無法聯絡而作罷,途中該車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臺南縣白河鎮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角潭之一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己○○下車,欲對己○○不利,然己○○沒有下車,雙方僵持約五分鐘,己○○並懇求李俊孝念及 渠等 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李俊孝即無後續動作。其後,車子繼續開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中途由乙○○停車下車打電話與丁○○、壬○○取得聯絡後約定見面地點後,並繼續將車子開往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往同縣新港鄉方向行駛等待會合;而丁○○、壬○○在「天下第一園」因見乙○○等人未回,丁○○即令庚○○持槍看住辛○○後,隨即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小自客車搭載壬○○外出尋找乙○○等人,嗣與乙○○取得聯絡,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即○○○鄉○○○○○路邊,與乙○○等人會合,乙○○下車與丁○○、壬○○二人交談約五分鐘,乙○○再上車後,佯稱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要將許坤華屍體拉到山下,惟行駛約一百公尺時,丁○○、壬○○又超車與乙○○交談,丁○○、壬○○與乙○○交談後,乙○○將車子掉頭回新港方向行駛,丁○○、壬○○所駕駛之紅色車則往嘉義方向駛去,隨後乙○○等人之車輛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遶約三十分鐘,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己○○、戊○○等二人載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上,李俊孝與己○○發生口角,李俊孝亦另行起意殺害己○○,持槍欲射殺己○○,己○○見狀趁機搶奪李俊孝手上槍枝,李俊孝之槍枝掉落地面,李俊孝、許世忠、己○○三人乃在地上爭搶槍枝,乙○○見狀下車欲幫忙,戊○○即乘隙在車內翻越至駕駛座開車逃離,並駕該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己○○則趁亂奔走逃離現場,且因現場無路燈、月光等視線黑暗,以致李俊孝等人搶得槍枝後無法瞄準開槍及追殺始倖免於難。而丁○○、壬○○返回嘉義後,因乙○○等人之聯絡,得知戊○○、己○○均已逃逸,即要辛○○聯絡戊○○、己○○,嗣後辛○○聯絡上戊○○,戊○○告知已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丁○○、壬○○、庚○○等人知事蹟敗露,壬○○不得不與辛○○一同前往溪口分駐所領車,丁○○並向辛○○表示:「你去了(溪口分駐所)之後知道該怎麼說了嗎」等語,辛○○回答稱:「知道」,壬○○方與辛○○前往溪口分駐所領車,壬○○、庚○○並將強押辛○○之槍枝交還丁○○,嗣壬○○至警局後佯稱該車為李俊孝所借走,惟經警識破,壬○○始吐露實情,警方乃至許坤華陳屍地點查獲乙○○所擊發子彈彈殼四顆、未擊發子彈一顆;嗣後警方接獲匿名報案,而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乙○○等人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請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晚在「天下第一園」其所有宅內,碰見壬○○、辛○○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我無與壬○○、庚○○、乙○○、李俊孝、許世忠等人,至中庄花店持槍押走被害人許坤華、己○○、戊○○三人,亦未有將上開槍彈交由乙○○保管後提供給共同被告壬○○等人犯本案,我不認識李俊孝、乙○○、許世忠、庚○○等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係應邀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向房屋承租人 林宏哲 收取房租,我坐了七、八分鐘,在屋內有碰見壬○○、辛○○,收到一萬二千元房租後即離開,上開房屋雖其所有,但當時並非我住處而係出租予林宏哲,我亦未駕上開紅色小客車帶壬○○至新港地區與乙○○等人會面,我不清楚李俊孝等人與辛○○等人間之關係,我係無辜。我不知道自己涉案,所以一直沒到案,案發三個多月後,我才知道許坤華遭槍殺及自己涉案,就馬上投案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壬○○、庚○○、乙○○、許世忠、李俊孝等人如何持槍押許坤華、己○○、戊○○、辛○○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戊○○、辛○○等人於迭次警偵訊、審訊中指訴甚詳,且互核一致,又共同被告壬○○、庚○○等人欲教訓陳偉成等人而共同持槍至辛○○所開設之中庄花店押人乙節,亦據共同被告壬○○、庚○○迭次供認不諱。而警方在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多屬乙○○、李俊孝及許世忠等人所有,有該局八十六、九、十七局紋字第四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二二一頁)。且查警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其中一把為巴西TAURUS工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其中一把係匈牙利FEG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土製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內具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底火及火藥,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五六八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卷第四二頁)可按。至於上開二槍所裝填子彈不明,惟依乙○○槍殺許坤華有七處彈傷,現場拾獲一顆未擊發子彈,與乙○○到案繳交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合計當時該二把槍所裝填子彈為十三顆,應可認定。
(二)據共同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李俊孝經常向我等抱怨說『偉成』(即陳偉成)及綽號『黑雞』(即己○○)等二人經常奚落他,致他懷恨在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方相邀前往中庄花店要教訓毆打陳偉成、己○○洩恨。」、「(問:攜帶何兇器)由乙○○攜帶二把制式九0手槍、一支他自己帶著,另一支交給我攜帶。」、「(問:攜帶該二把手槍作何用途)是要將人押上車,防止他們脫逃,這是乙○○講的。」、「均有上彈匣裝子彈,我不知道裡面裝幾發子彈。」、「到達後由乙○○、李俊孝、許世忠、庚○○立即將在場之許坤華、己○○、戊○○要押上車,並由乙○○持手槍威脅他三人就範押解上車。」、「乙○○在押解己○○、戊○○他二人動作太慢,我用槍柄打他二人之臉頰,叫他們快點走(指許坤華、己○○、戊○○)。」、「(許坤華、己○○、戊○○)是被乙○○、李俊孝、許世忠駕駛UQ─八五二八白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押走。」、「我留在原地,而庚○○另駕駛辛○○所有之N三一0五五五自小客車尾隨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離開。」、「我自屋內出來時候,乙○○等已離開現場,剛好辛○○返家,看我手持一把手槍,又看到我的車及他所有之N三─一0五五五自小客車一同開走,問我發生何事,我回答說許坤華等三人不知因何事與乙○○等人發生口角後,被乙○○等人押走,我持著手槍跟辛○○講叫他跟我走等語。」(詳壬○○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又供稱:「我自中庄花店將辛○○押至嘉義市○○○路○○○○○○號內看管,過了一會兒屋主丁○○,隨即庚○○也來,庚○○出手將我身上之手槍拿去,之後乙○○打呼叫器給我,我回電和他聯絡在民○○○區○○道路會面,我即叫庚○○看好辛○○,便與丁○○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前往會面,在產業道路與乙○○會面,由丁○○問乙○○說,許坤華他們三人呢,乙○○即回答: 細仔 (許坤華)被我用死。」、「(問據你所指述該兩把制式手槍是如何來的)是丁○○交給乙○○的。」、「是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嘉義市○○○路○○○○○○號屋內,當時丁○○拿來當場交給乙○○兩把手槍的,給他保管。」、「制式九0手槍,一隻黑色,一隻白色,每隻均配發拾幾發子彈。」、「(問當時乙○○於冷凍行交給是何隻手槍)是交給我白色手槍,他持另一隻黑色手槍等語。」(詳壬○○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五次警訊筆錄);其後壬○○在檢察官偵查筆錄中亦為同樣之供述(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又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傍晚,我和乙○○、李俊孝、許世忠、壬○○五人在丁○○住處(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泡茶聊天時,李俊孝表示常遭己○○、許坤華二人欺侮,乙○○就表示要替李俊孝出口氣,並由身上取出二把槍,一把交由壬○○攜帶,一把則係乙○○自己攜帶,復又提議要至己○○友人辛○○住處找己○○及許坤華等人後,即駕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到辛○○所開設之中庄花店,到時(二十六)日下午十九時左右,但當時辛○○並未在店內,恰巧見戊○○、許坤華、己○○三人在店內泡茶,乙○○就找許坤華理論,因在此之前許坤華亦曾放話要做掉乙○○,乙○○才會一見面就找許坤華理論,並互相叫罵吵架,後乙○○即取出預藏之手槍猛擊許坤華頭部,壬○○見狀亦取出由乙○○交其攜帶之槍械猛擊戊○○、己○○二人頭部,後乙○○、許世忠、李俊孝三人強押戊○○、己○○、許坤華三人坐上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內,剛駛離現場時,辛○○適逢返回店內,我即隨手取走放於該店內桌上辛○○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自小客車追趕乙○○所駕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追上後與之併行,乙○○拉下車窗表示壬○○仍在現場,要我回去接他,我即駕該車返回花店,但未發現壬○○、辛○○二人後,我就自行將車駕至林森東路精忠一村精忠國小大門前,徒步走回丁○○住處,一入屋內就見壬○○、辛○○二人在屋內泡茶,我即向辛○○表示將他的車子停放精忠國小前。」、「期間丁○○夥同友人「信吉」有回住處,壬○○向丁○○表示案發之情形,陳即和乙○○等人聯絡,乙○○有回電至丁○○住處,電話講完後,丁○○和「信吉」、壬○○就一起外出,壬○○將手槍交給我,要我看住辛○○等語。」(詳庚○○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因許坤華曾恐嚇我與乙○○,要我們二人小心一點,不然的話要給我們難堪,後來與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左右在嘉義市瑞虹酒店持槍押走許坤華至蘭潭教訓許坤華」等語(詳庚○○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另共犯乙○○經另案通緝歸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於本院前更二審借提到庭供稱:「案當天中午時候我們有去那邊泡茶,許坤華有說話譏笑我說『你的級數還不夠』叫我不要說,第二次約在下午四、五點,我因在後庄路到李俊孝、許世忠,就邀他們一起去那裡泡茶,當時花店除了我們三人外,還有許坤華、己○○、戊○○在一起泡茶,許又挑釁,我就說我們去找陳偉成來評評理,結果我們到竹崎找不到,當時我身上有槍,..」、「因途中許坤華要下車小便,我與他下車,在那時候他有說我不信你有槍就敢打我,我一時氣憤,失手開槍將他打死。」(詳本院重上更二審卷一二三、一二四頁);本院本審調查時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乙○○證稱:「我當天要去嘉義縣水上鄉中庄花店泡荼,當時已經過了中午,我去時己○○、戊○○、許坤華已經在泡茶了,與我同行的人還有許世忠、李俊孝,我到後就跟他們一起泡茶,泡茶時許坤華說失我的級數不夠,意思就是說我的輩份不夠,叫我不要多說,我就站起起來把身上的槍拿出來指著他,我跟他說不知道我身上有帶槍,還這樣跟我說話,不然我們去竹崎找偉成替我們評評理,..我們上車由李俊孝開車,我的槍一直對著地板,在車上我們沒有吵架,戊○○只有叫我稍微教訓一下不要太嚴重,而槍我只有在花店向過許坤華,並沒有對過其他人,到竹崎後,找不到偉成,那時天色已晚,為了逃避警察臨檢,就往產業道路開,開到案發現場,許坤華說要小便,我與他一同下車,其他人就留在車上,我們蹲下來抽菸,離車子約二公尺左右,我對他說:『細仔為何從小到大都要歁負我』,我跟許坤華是學長學弟關係,我會出來混也是他帶我出來的,他就說:『 阿志 你現在有槍不是最大,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死我』,我聽了很生氣,本來蹲著就站起來,退了一步,只知道槍口對著他的方向下意識就扣了板機,然後我就驚慌的跑回車,上叫開車的人快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八二號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乙○○訊問筆錄)。依據共犯壬○○、庚○○、乙○○三人上開供詞,雖語多保留,並有所隱瞞,然就乙○○、李俊孝、壬○○、庚○○如何與許坤華、己○○、陳偉成、辛○○間有所糾紛仇恨,並因而持槍至中庄花店強押許坤華、己○○、戊○○、辛○○,及乙○○、許世忠、李俊孝三人以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載走許坤華、己○○、戊○○,壬○○則持槍押辛○○至丁○○住處,被告丁○○及共犯庚○○皆在丁○○住處出現,而後由庚○○持槍看住辛○○,被告丁○○與共犯壬○○外出與乙○○等人會合等情,並核與被害人己○○、戊○○、辛○○之供述相吻合,足見被告丁○○與壬○○、庚○○、李俊孝、乙○○、許世忠等六人共同謀議持槍強押被害人,並同時地分工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應為真實。
(三)參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和許坤華、己○○三人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內泡茶,突有數名男子分持手槍闖入花店,一人持手槍打我及己○○的頭部,另有一人亦持一支手槍打許坤華頭部,其中一人問『 阿進 』(花店老闆)在不在,己○○回答不在,他就持手槍強押我們三人上一部轎車(車號0000000)該轎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俊孝』的男子,我認識他,另押我們的二名男的,我不認識。車子由『俊孝』駕駛,開往竹崎鄉塘興村溪心寮往無底潭的產業路,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押許坤華下車,不久我聽到幾聲槍聲及哀叫聲,那二名男子再上車許坤華就沒有上車,車子改換另一名較壯者駕駛開往白河方向,在車上他們叫己○○打BB扣給綽號『偉成』的男子,但沒有停車打電話,後來車子開往嘉義市,再往新港,在新港某處(經查是海豐村產業道路),他們三人押己○○下車,我趁機坐上駕駛座,開著該部UR─八五二八號轎車逃離,我即到溪口分駐所報案
」、「辛○○當時是騎機車載其兒子回家不在花店內。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己○○在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有五、六名年輕男子分持三把手槍闖入花店,其中一名男子持槍指向許坤華,另一名持槍者以槍柄擊傷我右耳,另一名持槍者則以槍柄擊傷己○○頭部,同時問『 進仔 去那裡』?己○○回答『進仔不在』。之後就喝令我及許坤華、己○○三人上一輛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上時,我才看見駕駛者是李俊孝,我們被押上車後座時李俊孝就駕車往後庄方向,車行至中庄紅綠燈之處時,尾隨之輛藍色自小客車就超前併行打開車窗告訴李俊孝所駕駛之車內男子說:『進仔在花店內,他們要回頭去抓他』,後該車就轉向,李俊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績往竹崎方向行駛。李俊孝駕車往竹崎鄉塘興村無底潭之產業道路是由一名『 志仔 』綽號 大舌 (即口吃,經查證為乙○○)之男子指引。己○○坐在後座左面,我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綽號大舌之男子。我與己○○、許坤華三人被押往竹崎途中,綽號大舌之男子說他們本來是要抓『偉成』(住○○鄉○○路),今天你們運氣較不好,同時說『偉成』曾說過許坤華以前被綽號大舌之男子押至蘭潭毆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今天你(指許坤華)會死去找『偉成』賠命。李俊孝將車開至無底潭產業道路時,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將車停在無底潭產業道路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約等十分鐘未見有何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待十分鐘後未見同夥之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就將車倒車轉向,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此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書所認被害人許坤華遭七處槍傷不符,應係被害人因多聲槍聲而誤認所致),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綽號細仔)頭部開槍。車子沿原山路下來繞○○路鄉○○○○道路經中埔至澐水往關子嶺道路。車子行駛至關子嶺一入口隧道處就右轉往白河方向行駛。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己○○,因為多次半途李俊孝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車子由關子嶺往白河道路行駛至白河鎮鬧區時有暫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是呼叫器,然後車子又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 柳子林 ,在柳子林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己○○下車,己○○不從未果,車子又行駛至民生社區時,綽號『口吃』男子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我及己○○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有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綽號大舌之男子就下車與接應駕紅色自小客車內不詳男子交談後,紅色自小客車就掉頭離去,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綽號大舌之男子駕駛○○○鄉○○村○○道路停車,李俊孝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將己○○強拉下車,己○○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己○○,並說對己○○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我看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時,見機不可失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逃逸,並向溪口分駐所報案。」、「綽號大舌之男子在白河市區暨民生社區地點打電話之時間約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在民生社區打電話之時間約當日二十二時許。大舌住竹崎大家叫他阿志另一名男子我在車內聽到有人叫 他世忠 。乙○○口卡片中之人是大舌沒錯,是他開槍射殺許坤華之人沒錯,就是他,另外這張許世忠口卡片之人,是另一名與大舌、李俊孝共同挾持我之人沒錯。當時係被李俊孝、乙○○、許世忠三人挾持上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車,警局初訊時還未想到該名不詳男子綽號叫『世忠』,現在警方提出乙○○之口卡片時,我方慢慢回想到該男子叫世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己○○在辛○○經營之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間有壬○○綽號 小寶 、庚○○和阿志衝入花店內,壬○○(綽號小寶)手持手槍就以槍柄擊傷我左耳部,另阿志(綽號口吃)亦持手槍擊傷許坤華頭部,然後就將我及許坤華己○○三人由花店後面押出坐上一輛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上,當時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尾隨至中庄紅綠燈處,併行時該輛藍色自小客車是何人駕駛的?答:當時駕駛藍色自小客車之人拉下玻璃窗時,我看見是庚○○駕駛的,庚○○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原是尾隨在李俊孝駕駛之車子後面,到了中庄紅綠燈處時就與李俊孝駕駛之車併行,拉下車窗時阿志(綽號口吃)亦拉下車窗對庚○○說:『 小寶哥 還在花店,阿進也在花店,回頭去接應』,庚○○就將車子掉頭。(問:由許世忠駕駛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由民雄大橋往新港鄉時停車未久,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該車內是由何人駕駛?車內坐有何人?)我於事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時有聽到辛○○說:該輛紅色自小客車是由丁○○駕駛,至於車內乘坐還有何人我不清楚。(詳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八月二十六日晚上約七點時於水上鄉中庄花店,辛○○載他兒子先回去,我與許坤華、己○○則在那邊看電視,然後看到一名男子進來持槍先打許坤華的頭,我與己○○分別被不詳男子持槍毆打後腦並押往上車,其中一名男子問辛○○在不在?當時進到屋子裏面之人有五、六名男子,因我不敢回頭看所以不敢確定人數,我是看到人影判斷
五、六名男子,上車後,我看到有一名男子胖胖的我認出他是綽號叫「俊孝」,俊孝坐在駕駛座是開車的,另一名坐在駕駛座旁我不認識,另一位坐在後座持槍押住許坤華,我在車內是坐在後坐中間,己○○坐在我旁邊,他們把車開往市區後庄當時有一輛車子跟過來說辛○○在花店內叫我們這部車回去再去抓他,我們就被帶到竹崎山上,車子到了無底潭,車上那二名押我們的男子就持許坤華押到車子後面,我有聽到有人說要等後面那部車子過來,當時『俊孝』還坐在駕駛座,我和己○○還是坐在後座,時間約過十五分鐘我聽到有人說那部車子可能不來了,那二名男子又押許坤華到車前,『俊孝』就把車子掉頭然後就聽到槍聲了,我起先聽到二聲槍聲,並聽到哀叫聲,然後又聽到幾聲槍聲,次數不清楚,有一名叫己○○打BB扣給『偉成』的男子,說抓到他就放我們二人走,己○○回答說無法聯絡到他,車子經過中埔到關仔嶺方向從白河下來,其中有一名胖胖的人就下來打公共電話,打完後車子繼續開,車子開到水上時,那名胖胖之男子又下來打電話車子又一直開,開到新港,那名胖男子說有聯絡到人,車子就在新港逛,後來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開到我後面,那名胖男子就下去與他們談話」(詳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二五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我看到的是五、六個人進到中庄花店,我被押上車時才看到李俊孝坐在車上」、「在射殺許坤華地點時,乙○○有說要等壬○○來,等了十幾分鐘,壬○○沒有來,乙○○就把許坤華拉到車前,我們在那邊等時,乙○○跟許世忠先拉許坤華下車叫他蹲在車後」、「我們車子到達新港時那部紅色自小客車就在我們車子後面出現,乙○○下車就與那部紅色車裡面的人講話,乙○○上車後,說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要將許坤華屍體推到山下,我們車子要往民雄方向行走,走了約一百公尺時那部紅色車子超車到我們車子前面,乙○○又下車與他們講話,之後乙○○上車後就戴手套車子就掉頭回新港,那部紅色車子就往嘉義方向開走了,我看到那部紅色車子前座有二個人,後座是否有人我就不知道了。」(詳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於原審調查中指稱:當時五、六人進去花店,壬○○拿槍押著伊,伊等被押載從白河下來,乙○○在半路途中打電話,到了新港一部紅車子就來了,當時紅車子有二人在車上,伊不知道紅車子係何人的,當時伊看到是喜美雙門轎車,渠等與紅色轎車會合後,把伊等帶到無底潭等語(詳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四)再依被害人己○○警訊中指稱:「被李俊孝夥同乙○○、許世忠、壬○○等共計六人(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經查係庚○○及丁○○)挾持,係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由壬○○及乙○○分持手槍一支強押走,當時我與戊○○、許坤華等三人於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忽然有兩台車下來六個人,由綽號「小寶」壬○○手持手槍大聲嚷著『起來、起來』,接著並對戊○○以槍柄搥打其頭部,並質問阿進去哪裡(辛○○),統統到屋後全部上車,接著我們三人便被押上白色克萊斯勒,另庚○○駕駛藍色轎車與我們車併行,高喊小寶哥(壬○○)與阿進尚未上車,在花店,庚○○即掉頭回去押阿進,後來由李俊孝押載我們往嘉義縣○○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鄉○○村○○道路上,喝令許坤華下車,由許世忠、乙○○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壬○○)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乙○○與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由乙○○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乙○○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乙○○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很爽』..,乙○○便上車說要去哪裡,即要我聯絡陳偉成,我回答說沒有和他聯絡過,並要我不得騙他,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經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往白河行駛..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乙○○下車子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行至新港欲進入街內路邊會合到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乙○○便下車與他交談約五分鐘..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李俊孝叫我下車,右手持槍對我說:『黑雞你下來(車)』,許世忠也下車,許世忠並叫戊○○也一起下車,我拐了一下即由左後門下車,李俊孝大聲稱:要將我打死,我即出手搶李俊孝手上槍枝,兩人在地上翻滾,我與李俊孝、許世忠均在地上搶槍,李俊孝叫乙○○快過來幫忙,槍被他們搶去後,我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戊○○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該車開跑了,我即與他失去了聯絡,當時我不知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燈,我即進入借電話打一一九」(詳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指認丁○○、李俊孝、乙○○、庚○○、許世忠等人之口卡片,有該口卡片附警卷足稽。又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的車為何先離開?)人已經坐不下了,外面好像還有一部他們的車,我們的車往竹崎方向走,因我們這部車開得很快所以後面那部車就沒有跟上。乙○○就在車頭前方射殺許坤華。乙○○說要叫我找陳偉成出來要打死他。在花店是壬○○、乙○○、庚○○,是壬○○拿槍叫我們三人上車他並把鐵門拉下,我們被押上車後,壬○○又上樓找人。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在新港會合,乙○○有下車與紅色自小客車的人講話,那是在射殺許坤華之後,他們講些什麼我聽不到,後來紅色車超到我們車前面,乙○○又下車與他們說話之後,我們的車就掉頭,乙○○上車後戴上手套開車往新港,那輛紅色自小客車就往嘉義開走,紅色自小客車之人我不知是誰。後面那部車子是庚○○開的,當時他把車子開到我們旁邊併行時,乙○○跟庚○○說還有一個人還沒有押到,壬○○也沒有載到,之後庚○○就把車子掉頭回去,我們這輛車子就直接往竹崎山上開。當時李俊孝戴手套拿槍叫我下車要打死我,我當時在搶他的槍,那把槍就掉在地上,我壓住他但那把槍還是被他拿到,我就趕快趁黑跑到田裡逃掉」(詳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卷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
(五)又被害人辛○○於警、偵訊中所指稱:當時伊正好外出,只有戊○○、許坤華、己○○在其經營中庄花店內聊天,當伊回到店時,在店門外正好看到庚○○駕駛伊所有之N三─0五五五號小自客車正在倒車,將車子開到伊店後方,伊就追到店後方查看,剛好碰到伊之車子及一部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開出來,伊又走到巷口查看時該二部車子已經開走,可是在伊走回花店之後門時,就看到壬○○走出來,並持一把白色手槍將伊押入花店內,當時就沒看到戊○○、許坤華、己○○三人了,壬○○就在店內聯絡乙○○,等了約二十分鐘,乙○○沒有回電,壬○○就持槍押伊到店外小路攔下一部計程車,把伊押到林森東路附近巷子內一間廟旁別墅內(指「天下第一園」),坐了約半小時丁○○及庚○○就從外面回來,丁○○並表示說「李俊孝在其所經營之星璇服飾店看店時,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很不爽,才來押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另庚○○向伊說「你的車子,我丟在精忠一村附近」,丁○○對伊說完話,就叫庚○○持槍看著伊,丁○○就和壬○○一起外出(前往嘉義縣○○鄉○○○道路旁邊與乙○○等人會合),伊與庚○○在別墅內坐了約二、三個小時,約在晚上十一時許壬○○就回到別墅內,並且說已經出事了,就叫伊與庚○○一起出去外面共乘一部紅色轎車到 徐信傑 所經營之冷氣行去,當時有丁○○、壬○○、庚○○、徐信傑及該開車之男子(指 謝仁偉 )共五人在場,壬○○就叫伊打己○○之呼叫器,可是都沒有回電,後來伊又打戊○○之呼叫器,戊○○回電表示其人在溪口分駐所,丁○○就向伊說「到了分駐所,你該知道怎麼說嗎?」,伊回答「知道」,丁○○就叫伊與壬○○、徐信傑等人到溪口分駐所要領回壬○○所有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又於偵查中另指稱:「(壬○○把你押在花店裡面他作些什麼事情?)他打BB扣給乙○○,可是乙○○沒有回扣」,(壬○○在花店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我問他什麼事,他說等一下就知道了,他只有扣機等乙○○」,「(他們為何會來找你與陳偉成?)因壬○○有欠伊十三萬元,伊有向渠要(催討)」,「(你何時看到丁○○及庚○○?)壬○○把我押到嘉義市○○○路的一間房子,丁○○及庚○○過了一會兒就進來」,「(丁○○及庚○○進來後有無說什麼?)丁○○說陳偉成打了一通電話去消遣李俊孝,而李俊孝他們一夥人想不開才會押人」,「(在『天下第一園』時,壬○○是否與丁○○開一部車子出去?)渠等二人有出去,伊不知渠等為何要出去,壬○○有打大哥大及到外面打電話給乙○○」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筆錄)。又於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案中指稱:在「天下第一園」壬○○叫伊坐在那邊,不讓伊打電話,且壬○○、庚○○持槍押伊等語(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又上訴本院調查時(八十七年上重訴字第一五八二號)指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回家,看到花店鐵門拉下,庚○○開伊之車子及另輛白色克萊斯勒小客車同時離開,伊從店後門要進去,壬○○剛好從後門出來,拿槍押伊進入花店,在花店壬○○有打呼叫器,再以槍押伊搭計程車,到「天下第一園」庚○○過一會兒就來,丁○○也有來,庚○○有說伊車子在永靖國小(應係精忠國小)附近,伊曾帶壬○○去中庄打牌,渠在那裏向伊朋友借十三萬元未還,伊朋友找伊,伊代替壬○○還了十三萬元等情(詳該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六)綜上被害人戊○○、己○○、辛○○所證述,渠等如何遭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壬○○、庚○○、李俊孝、乙○○、許世忠等六人分持槍械闖入花店強押,於車行至中庄紅綠燈處時,尾隨之 盧文嘉 如何駕車超前併行與共犯乙○○對談後折返接應壬○○,又乙○○於槍殺被害人許坤華之前,透露此舉係報復昔日與陳偉成、許坤華之怨隙,並表示要等壬○○車子到來會合,而於槍殺許坤華後,共犯乙○○尚如何多次以電話與被告丁○○、共同被告壬○○、庚○○等人聯繫,被告丁○○且駕駛喜美紅色雙門小客車載壬○○至新港與乙○○等會合交談洽商等過程之情節,不但敘述非常具體完整,而且互核所證情節悉相符合,應堪採取。
(七)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僅認識壬○○,不認識乙○○、李俊孝、許世忠、庚○○等人,未曾將手槍交予乙○○保管,其當日無與壬○○、庚○○、乙○○、李俊孝、許世忠等人,至中庄花店持槍押走被害人許坤華、己○○、戊○○三人,同日晚上到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係向承租其房屋之林宏哲收取房租,收到後即離開,該處並非伊住處,並未參與本件之持槍押人暨殺人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與乙○○、李俊孝、許世忠、壬○○、庚○○共同持槍至中庄花店強
押被害人許坤華、己○○、戊○○、辛○○之情,業據被害人己○○、戊○○於如上所述警訊、偵查中指述詳細,參以被害人辛○○於警訊、偵查中指述被告丁○○在其遭壬○○押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不久丁○○、庚○○相繼出現該處,丁○○並對辛○○告稱「李俊孝在其所經營之星璇服飾店看店時,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很不爽,才來押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等語,又共犯壬○○、庚○○亦於警訊、偵查中均陳述被告丁○○確實有在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出現,丁○○並與壬○○外出與乙○○聯絡等情,核與被害人己○○、戊○○二人所證述乙○○等人在新港地區與一紅色自小客車會合,該紅色自小客車上有二個人之情相符,被告丁○○顯係與乙○○、許世忠、李俊孝、壬○○、庚○○一同搭乘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白色自小客車至中庄花店,而在乙○○、許世忠、李俊孝三人押許坤華、己○○、戊○○三人搭乘UR─八五二八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後,丁○○則與庚○○一同駕駛被害人辛○○所有N3─○五五五號藍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雙方商議由庚○○駕車回花店接應壬○○,待庚○○駕車返回花店,因未見壬○○、辛○○,且聯絡不上乙○○等人及壬○○,丁○○、庚○○二人乃逕行駕車返回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庚○○並將辛○○所有之自小客車開至精忠國小旁停放,然後走路回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因此,方有被害人辛○○所證述丁○○、庚○○二人一前一後出現在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之情況,而後,丁○○命庚○○持槍看住辛○○,其與壬○○二人一同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則外出與乙○○等人聯絡會合,顯見被告丁○○前後均有參與,是被告丁○○稱未參與本件持槍押人行為,顯不可採。嗣壬○○翻異前詞而改供稱:僅其一人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前往在產業道路與乙○○會面交談,丁○○並未同行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無足採信。而乙○○供稱:去新港鄉途中我無與壬○○會面云云,亦與壬○○所供未合,難認真實,亦無足採取。又渠二人相互附合,或稱丁○○無 與渠 等至中庄花店持槍押走被害人許坤華、己○○、戊○○三人云云,或稱乙○○並不認識丁○○云云,均顯係畏事故為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取。
⑵又被告丁○○辯稱其係到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向林宏哲收房租云云,
不僅與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況徵之壬○○、庚○○均陳述在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持槍控制辛○○,而證人林宏哲卻證稱未見槍枝,亦未見庚○○,只見辛○○、壬○○、丁○○等語(見八十七年偵緝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亦與庚○○供述丁○○與友人「信吉」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見庚○○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等語不符,況壬○○、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到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向乙○○收取房租,壬○○要向丁○○借紅色自小客車到新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辯迴異。再者,壬○○、庚○○均在警訊、偵查中供稱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係丁○○住處,均未提及林宏哲,足證被告上開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足見證人林宏哲所證係附合被告之辯詞,難謂真實,均不足採信。
⑶另壬○○、乙○○持以強押被害人之槍枝來源,係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
間於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丁○○住處交予乙○○保管之事實,業據共犯壬○○於警訊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而乙○○曾將其持有之槍枝借予壬○○之事實,亦據壬○○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由壬○○帶領警方人員至嘉義市與嘉義縣竹崎鄉交界處之盧山橋下起獲美國C0LT廠製四五半自動手槍一把、四五子彈四顆、奧地利GLOCK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七二○五八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七一五號卷第十三頁)可證,足見壬○○與乙○○之熟稔程度,其應知悉乙○○之槍枝來源,復參酌被告丁○○於本案如上述之參與程度,壬○○於警訊中所供述槍枝來源係由丁○○所提供,應可為信。雖被告 陳首宗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案於警訊中指稱:以前與壬○○曾有口角糾紛,壬○○懷恨在心,才會誣指我云云(見偵緝字第八號卷附警訊筆錄),嗣壬○○亦附合而改供稱:我本人早知作案之手槍係綽號 德哥 之男子交予乙○○,因乙○○尚未落網,所以才推說作案手槍係丁○○交給乙○○的,我與丁○○先前有嫌隙,係挾怨報復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卷附壬○○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提出答辯狀;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二人就發生口角原因細節不僅未能詳述,且衡以情理,一般人日常生活發生口角係常事,壬○○卻因此挾怨,伺犯案後才覓此機會報復以提羾犯案槍支之重罪,顯與常理有悖,難令人盡信。至共犯乙○○所書寫之自白書一紙,內容表明槍枝是由綽號「德哥」之人所提供,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槍枝是由 林宜德 綽號「 德董 」之人所交付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然共犯乙○○所寄發之自白書及槍枝二把,係在案發後相隔約一個月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匿名之報案者報案後,方由警方取獲,而壬○○在案發後二日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中已供稱其與庚○○所持以押辛○○之槍枝一支,已交還給丁○○等語(見壬○○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足證丁○○於案發後尚與乙○○有所連繫,否則乙○○何能以自白書方式交代來源並交出予警方,至於乙○○自白書內容謂因許坤華與其奪槍,遭伊臨時起意而殺害,與被告丁○○無關云云,顯係在混淆事證,替丁○○脫罪之舉,丁○○謂其不認識乙○○等語,亦在此顯示不實。
⑷另被告丁○○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事發之後,新聞媒體均大
幅報導(見八十六年相字第五二五號卷二十一頁以下),被告丁○○焉有不知警方有查緝之行動,卻遲未出面說明,與被害人、共犯壬○○、庚○○等對質明白真相,卻由共犯乙○○先以自白書方式交代槍枝來源,其後共犯壬○○、庚○○之供述因而有所隱匿而與先前供述不符,被害人等亦因而語多保留(被害人戊○○供稱被告曾透過朋友表示被害人辛○○、己○○、戊○○三人冤枉他,見八十七年偵緝字第八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被害人辛○○、己○○、戊○○三人表示有人放話對其等不利,被害人均表示不敢出庭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顯有勾串共犯及影響被害人等出庭為證之行為,先作準備之後,才到案說明,是共犯壬○○、庚○○、乙○○等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即不可採。至被告固提出與證人林宏哲之間之租賃契約及證人林宏哲申請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房屋自來水之復水資料,證明上開房屋係出租與林宏哲等情,然證人林宏哲之證詞不可採,已如前述,況依據被告於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向被害人辛○○所稱:「李俊孝在其所經營之星璇服飾店看店時,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很不爽,才來押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等語,又林宏哲所經營星璇服飾店,其名稱與被告丁○○女兒陳”星璇”名字相同(見被告戶籍謄本),竟有所吻合之處,林宏哲與被告之關係有所可疑,況證人即警員 洪俊賢 於本院前次審審理時證稱:「根據線報,星璇服飾店是丁○○的女友在經營,丁○○有在該處落腳,所以曾去搜索該處,但沒有搜到」云云(見本院前次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⑸另本件被告丁○○係李俊孝、乙○○、許世忠、壬○○、庚○○等人之大哥,業
據被害人戊○○於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中陳述在卷,又丁○○所有之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住所,乙○○、李俊孝、許世忠、壬○○、庚○○皆能自由進出,且警方於本案發生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上開處所搜索時,亦曾查扣到李俊孝、許世忠二人之身分證,有證人洪俊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丁○○於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強押被害人辛○○時所告知替李俊孝出氣討公道等語,足認被告確為共犯李俊孝、乙○○、許世忠、壬○○、庚○○之大哥無誤。因此,被告於本院前次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陳璽生 、 林純益 、被告之妻甲○○、林宏哲等人,欲資以證明其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本案發生時之行蹤乙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訊必要;另被害人辛○○於本院前次審審理時所為「(我的)警訊筆錄是警方要求我配合壬○○之供述,所以有些筆錄內容是警方寫的」之證稱(見本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因與證人即製作 蕭某 警訊筆錄之警員 施淵元證 稱:「警訊筆錄中,有關辛○○回花店後的那一段(即如何被押到林森東路以後部分),是辛○○自己講的,在辛○○講出來之前,我並不知道他發生的過程,完全辛○○講,我才知道過程,至於之前壬○○有無講出來,我並不知道」(見本院前次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蕭某先前於另案壬○○、庚○○二人原審中即曾表示有人放話欲對其不利,足見被害人辛○○嗣後於本院前次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屬附合被告辯解之詞,非屬真實,而不足採;至證人即警員林界場於本院前次審審理時所證稱:「據我所知,丁○○好像已將(林森東路)屋子出租給星璇服飾店,所以他人沒有住在那裡(指林森東路)」(見本院前次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因就此部分林界場又證稱「案發幾天後(其已調查出此一線索)」,但其竟未將此一線索提供給本案之警方專案小組主辦人,顯有違警方之辦案程序,且其亦未進一步查證,所持之理由竟係「當時被告已被收押」,然被告案發後係逃亡遭檢察官通緝後,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被警方緝獲並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並未被收押,有卷內之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顯示證人林界場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屬真實,而亦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相互參證,故被告丁○○等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被害人己○○、戊○○及共犯 戴嘉文 , 惟渠 等於迭次警偵審訊中已陳述甚詳,本院經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斷。又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可供軍用、警用或自衛用,有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崑峻字0五三二號函乙紙存查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子彈均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自可供軍用。因之,本件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壬○○、庚○○、李俊孝、乙○○、許世忠等人共同持槍強押被害人許坤華、己○○、戊○○、辛○○等人,核被告丁○○此部分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並意圖供妨害自由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以同一原因持有可供軍用子彈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被告丁○○與壬○○、庚○○等人就剝奪被害人許坤華、己○○、戊○○、辛○○行動自由部分,係同時觸犯數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渠等係一共同行為,侵害許坤華等人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壬○○、庚○○、李俊孝、乙○○、許世忠等對於右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前開同時同地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無故持有手槍與妨害自由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殺人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卻疏未詳加審究,遽認被告應成立共同連續殺人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共犯殺人罪,並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持有槍枝,甚且持槍押人,導致有人因而喪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其等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子彈除其中送驗遭拆解或試射,已非違禁物,為廢棄物,不予沒收外,其餘未拆解之子彈二顆及被害人許坤華遭槍殺現場遺留未擊發之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犯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增訂同條例第十九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該規定因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予以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且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強制工作三年,亦侵害法官對於保安處分之裁量權,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因此,該條例第十九條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訂公布予以刪除,被告所犯此部分是否應宣告保安處分,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因而本院不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為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共同被告壬○○、庚○○、李俊孝、乙○○、許世忠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殺人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許世忠、李俊孝將正在該花店內閒聊之許坤華、己○○、戊○○等三人押上車先行離去,另被告庚○○開走辛○○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車一同離去,並將該車停放在嘉義市精忠國小,就趕至「天下第一園」,另被告壬○○則留在花店待辛○○返回屋內欲再押走辛○○,旋不久辛○○返家,立刻被壬○○持槍看住,壬○○即叩機與乙○○聯絡,然未能聯絡上,壬○○乃將辛○○強押上路旁,攔計程車而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丁○○住處)與丁○○、庚○○等人會合,看管辛○○。另同夥李俊孝、乙○○、許世忠三人則押著許坤華、己○○、戊○○三人由李俊孝駕車,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駛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即嘉義縣○○鄉○○○段第一0二號土地附近),等候壬○○載辛○○前來會合,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至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乙○○、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許世忠退後返回車子,由乙○○開槍射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補開五槍,使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後由許世忠(起訴書載為乙○○)駕車離去另尋覓作案地點,並要己○○聯絡陳偉成以便約出,惟因無法聯絡而作罷。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臺南縣白河鎮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角潭之一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己○○下車,然 鄭某 沒有下車,雙方僵持約五分鐘,己○○並懇求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李俊孝始暫行消去殺意。其後,車子繼續開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中途由乙○○停車打電話與丁○○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隨後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往同縣新港鄉方向行駛,行○○○鄉○○○道路旁邊,與丁○○駕駛紅色小自客車載壬○○會合,乙○○下車交談約五分鐘,乙○○再上車後,佯稱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要將許坤華屍體拉到山下,惟行駛約一百公尺時,丁○○、壬○○又超車,雙方交談後乃決定就近在新港地區殺人。乙○○上車後旋戴手套,車子掉頭回新港方向行駛,丁○○、壬○○所駕駛之紅色車往嘉義方向駛去。隨後乙○○等人之車輛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遶約三十分鐘,假稱「乙○○」欲找一個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己○○、戊○○等二人載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上,李俊孝命己○○下車,由李俊孝持槍,許世忠則在旁警戒,李俊孝持槍欲射殺己○○時,己○○見狀趁機搶下李俊孝手上槍枝,而使該槍落地並趁亂奔走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乙○○見狀下車欲阻止己○○時,戊○○乃乘隙開車逃離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嗣辛○○聯絡上戊○○,被告壬○○知事蹟敗露不得不與辛○○一同前往溪口分駐所領車,壬○○並佯稱該車為李俊孝所借走,然為警識破被告壬○○始吐露實情。嗣警方接獲匿名報案,而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因認被告壬○○、庚○○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戊○○指訴甚詳,互核一致。且衡情持槍押人若遭反抗或言語起衝突,必引起開槍射擊,為眾所週知。而被告丁○○係將上開手槍二把交予乙○○保管,壬○○等人欲教訓許坤華等人而共同持該槍至辛○○住處,業據壬○○供承在卷。若謂僅要教訓許坤華等人,被告等在上開花店內即可就地實施,何須持槍以眾押解被害許坤華、己○○、戊○○至案發偏僻山區?且其後被告又與壬○○駕駛小客車至新港道路與乙○○等人會合,可見其知情,且參與共同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又制式手槍威力強大,而持之對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射擊,極易取人性命,當為被告所認識,其既明知上情,卻由乙○○等人持之射擊被害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數槍,極易取人性命,足徵被告等人當時基於殺死許坤華之故意而槍擊之,甚為明顯。而被害人許坤華確因本件槍擊案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於許坤華屍體上起出之一顆彈殼,確為獲案之巴西TAURUS工廠製九
mm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等事證,為其所憑論據。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
七、上訴人即被告丁○○自始至終堅決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並辯稱:我無與壬○○、庚○○、乙○○、李俊孝、許世忠等人,至中庄花店持槍押走被害人許坤華、己○○、戊○○三人,亦未有將上開槍彈交由乙○○保管後提供給共同被告壬○○等人犯本案,我不知情,未參與槍殺許坤華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許坤華確因本件槍擊案,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並當場陳屍在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即嘉義縣○○鄉○○○段第一0二號土地附近)乙情,固據被害人許坤華之父丙○○指陳甚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一份、陳屍現場圖、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附於相驗卷足憑(詳相驗卷第五、十
四、十五、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二等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前上重更(二)字第四一七號審理時到庭坦承夥同許世忠、李俊孝將許坤華、己○○、戊○○自中庄花店押上車離去,並於上揭時地由自己開槍射殺許坤華無訛(詳本院重上更二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及本院上重更(三)字第一八二號審理時及本審調查時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乙○○證稱:「我當天要去嘉義縣水上鄉中庄花店泡荼,當時已經過了中午,我去時己○○、戊○○、許坤華已經在泡茶了,與我同行的人還有許世忠、李俊孝,我到後就跟他們一起泡茶,泡茶時許坤華說失我的級數不夠,意思就是說我的輩份不夠,叫我不要多說,我就站起起來把身上的槍拿出來指著他,我跟他說不知道我身上有帶槍,還這樣跟我說話,不然我們去竹崎找偉成替我們評評理,..我們上車由李俊孝開車,我的槍一直對著地板,在車上我們沒有吵架,戊○○只有叫我稍微教訓一下不要太嚴重,而槍我只有在花店向過許坤華,並沒有對過其他人,到竹崎後,找不到偉成,那時天色已晚,為了逃避警察臨檢,就往產業道路開,開到案發現場,許坤華說要小便,我與他一同下車,其他人就留在車上,我們蹲下來抽菸,離車子約二公尺左右,我對他說:『細仔為何從小到大都要歁負我』,我跟許坤華是學長學弟關係,我會出來混也是他帶我出來的,他就說:『阿志你現在有槍不是最大,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死我』,我聽了很生氣,本來蹲著就站起來,退了一步,只知道槍口對著他的方向下意識就扣了板機,然後我就驚慌的跑回車,上叫開車的人快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詳本院上重更(三)字第一八二號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乙○○訊問筆錄))。且被害人戊○○於警偵訊中指稱:伊等三人被渠等持槍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俊孝」的男子(指李俊孝),己○○坐後座左邊,伊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由一名「志仔」綽號「大舌」(台語、指乙○○),開往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約等十分鐘未見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指許世忠)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後來未見同夥之人,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指許世忠)退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綽號「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頭部開槍,隨後又開車至白河鬧區時有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扣機,然後車子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之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己○○下車,己○○不從未果,車子行駛至民生社區,綽號「大舌」之男子又下車打電話,然後車子載○○○鄉○○村○○○○道路上停車,李俊孝與這名男子(指許世忠)就將己○○強拉下車,己○○在車後掙扎,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制服,並說對己○○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伊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駕車逃逸,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等語(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稱:伊等現場共參人被押走,伊與戊○○、許坤華(應係指許坤華,警訊筆錄誤記為己○○),後來由李俊孝押載我們往嘉義縣○○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鄉○○村○○道路,喝令許坤華下車,由許世忠、乙○○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壬○○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乙○○、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許世忠退後返回車子,由乙○○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乙○○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乙○○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就像我們昨天殺另一人一樣的爽。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白河鎮往嘉義方向某加油站旁檳榔攤買檳榔五百元,並借電話講完之後,繼續往嘉義水上中庄(三角潭)至該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伊下車,伊沒有下車,停約五分鐘,伊等在車內並懇求稱「伊等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後來渠(指李俊孝)亦上車,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乙○○停車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隨後車子又開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在該處遶約三十分鐘,假稱「乙○○」欲找一個人,但伊想係欲置伊與戊○○於死地。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李俊孝叫伊下車,右手持槍對伊說「黑雞,你下來」,許世忠亦下車,許世忠並叫戊○○也一起車,乙○○即說這與戊○○沒有關係,伊拐了一下即由左後車門下車,李俊孝大聲稱要將伊打死,伊即出手搶李俊孝手上槍枝,兩人在地上翻滾,伊與李俊孝、許世忠均在地上搶槍,李俊孝叫乙○○快過來幫忙,槍被渠等搶去之後,伊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戊○○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車開跑了,伊即與渠失去聯絡了,當時伊不知道我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火,即進入借電話打一一九送華濟醫院治傷等語(詳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有相吻合之處。而警方在被告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多屬乙○○、李俊孝及許世忠等人,有該局八
十六、九、十七局紋字第四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在卷可憑(詳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二二一頁),堪認被害人許坤華、己○○、戊○○等三人確實有由乙○○、許世忠、李俊孝以被告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押載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再由乙○○開槍射殺許坤華死亡後,續押載己○○、戊○○等二人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上,由李俊孝持槍射殺己○○未遂,於此殺人現場被告丁○○並未在場下手實施無訛。
(二)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案被告丁○○如就乙○○、許世忠、李俊孝之上開殺人行為應負共犯之責者,所當審究者為被告對乙○○、許世忠、李俊孝等人之殺人行為,有無意思聯絡為要件,或唆令乙○○、許世忠、李俊孝決意
實施上開殺人行為。然查①被害人辛○○於警訊陳稱:當時我正好外出不在,只有許坤華、己○○、戊○○等三人在店內聊天,當我回到店內時,在店外看到庚○○駕駛我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自小客車正在倒車,將車子開到我店後方,我就追到後方去查看,剛好一部UR-八五二八號白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開出來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警訊筆錄),參以被害人己○○警訊時指稱:『被李俊孝夥同乙○○、許世忠、壬○○等共計六人(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經查係庚○○及丁○○挾持),係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由壬○○及乙○○分持手槍一支強押走,當時我與戊○○、許坤華等三人於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忽然有兩台車下來六個人,由綽號「小寶」壬○○手持手槍大聲嚷著「起來起來」接著並向戊○○以槍柄搥打其頭部,並質問阿進去哪裡(辛○○),統統到屋後全部上車,接著我們三人便被押上白色克萊斯勒,另庚○○駕駛藍色轎車與我們車併行,高喊小寶哥(壬○○)與阿進尚未上車,在花店庚○○即掉頭回去押阿進,後來由李俊孝押我們往嘉義縣○○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鄉○○村○○道路上,喝令許坤華下車,...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乙○○與 許世宗 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由乙○○開槍射殺許坤華,...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往白河行駛..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乙○○下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乙○○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行至新港欲進入街內路邊會合到一部紅色自小客,乙○○便下車與他交談約五分鐘..』(詳警卷第十九、二十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的車為何先離開?)在花店是壬○○、乙○○、庚○○,是壬○○拿槍叫我們三人上車他並把鐵門拉下,我們被押上車後,壬○○又上樓找人。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在新港會合,乙○○有下車與紅色自小客車的人講話,那是在射殺許坤華之後,他們講些什麼我聽不到,...紅色自小客車之人我不知是誰。』(詳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卷第三十頁)。另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己○○在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有五、六名年輕男子分持三把手槍闖入花店,其中一名男子持槍指向許坤華,另一名持槍者以槍柄擊傷我右耳,另一名持槍者則以槍柄擊傷己○○頭部,同時問「進仔去那裡」?己○○回答「進仔不在」。之後就喝令我及許坤華、己○○三人上一輛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上時,我才看見駕駛者是李俊孝(住竹崎鄉復合村二十三之八號),我們被押上車後座時李俊孝就駕車往後庄方向,車行至中庄紅綠燈之處時,尾隨之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就超前併行打開車窗告訴李俊孝所駕駛之車內男子(指乙○○)說:「進仔在花店內,他們要回頭去抓他」後該車就轉向,李俊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績往竹崎方向行駛。...李俊孝將車開至無底潭產業道路時,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將車停在無底潭產業道路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約等十分鐘未見有何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待十分鐘後未見同夥之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就將車倒車轉向,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口吃」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綽號細仔)頭部開槍。車子沿原山路下來○○路鄉○○○○道路經中埔至水往關子嶺道路。車子行駛至關子嶺一入口隧道處就右轉往白河方向行駛。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己○○,因為多次半途李俊孝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車子由關子嶺往白河道路行駛至白河鎮鬧區時有暫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是呼叫器(回被告壬○○之扣機),然後車子又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己○○下車,己○○不從未果,車子又行駛至民生社區時,綽號大舌之男子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我及己○○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有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綽號大舌之男子就下車與接應駕紅色自小客車內部詳男子交談後,紅色自小客車就掉頭離去,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綽號大舌之男子駕駛○○○鄉○○村○○道路停車,李俊孝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將己○○強拉下車,己○○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己○○,並說對己○○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我看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時,見機不可失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逃逸,並向溪口分駐所報案。』(詳竹崎分局警卷第二八至三二頁),並參以上述庚○○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之供述,足見被告丁○○則搭乘庚○○所開走辛○○所有之N3─○五五五號車隨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二車開至中庄某處紅綠燈路口,庚○○搖下車窗向乙○○等人告知其欲駕車回花店接應壬○○並抓辛○○等語,庚○○、丁○○乃一同駕車回中庄花店接應壬○○,並無與乙○○、許世忠、李俊孝三人一同押解被害人許坤華、己○○、戊○○離開「中庄花店」,且乙○○已槍殺許坤華後始用電話亭之電話回壬○○之扣機,之前在押人途中並無與壬○○聯繫,又乙○○等人並未在該電話亭定點等候被告丁○○與壬○○,而係繼續駕車開往中庄,車子駛至民生社區時,乙○○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己○○等人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被告丁○○與壬○○始駕紅色自小客車驅至,而與乙○○交談後離去,另被告丁○○並隨同前往現場參與殺人甚明。②再酌以被害人辛○○指稱:「在「天下第一園」庚○○向我說我的車子他丟在精忠一村附近」、「丁○○就叫庚○○持手槍看著我,他就和壬○○一起外出...,約在晚上十一時許壬○○就回到該別墅內,並且說已出事了,叫我和庚○○一起出去外面共同乘一部紅色豐田轎車到徐信傑所經營的冷氣行去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警訊筆錄及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足徵被告丁○○在與共同被告壬○○驅車至新港與乙○○會面前,與被害人辛○○在「天下第一園」期間,對於乙○○殺害許坤華及李俊孝殺害己○○未遂之事,完全不知情。③又共同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李俊孝經常向我們抱怨陳偉成及綽號「黑雞」己○○等二人經常奚落他,致他懷恨在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才相邀前往「中庄花店」,要教訓歐打陳偉成、己○○洩恨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次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我與己○○、許坤華三人被押往竹崎途中,綽號大舌之男子說他們本來是要抓「偉成」(住○○鄉○○路),今天你們運氣較不好,同時說「偉成」曾說過許坤華以前被綽號大舌之男子押至蘭潭毆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今天你(指許坤華)會死去找「偉成」賠命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警訊筆錄),及被害人辛○○於警偵訊中指稱:「壬○○...把我押到林森東路附近巷子內一別墅內,在該別墅坐約半小時,丁○○及庚○○就從外面回到別墅來,丁○○說...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李俊孝,而李俊孝他們一夥人想不開才會押人,並且說我不是針對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六O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有相吻合之處,且參酌共同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供稱:在本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傍晚我和乙○○、許世忠、李俊孝、壬○○等五人在丁○○住處泡茶,聊天時,李俊孝表示常遭己○○、許坤華(將「陳偉成」誤述為「許坤華」)二人欺侮,期間乙○○就表示要替李俊孝出一口氣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三次警訊筆錄及七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一七號一案調查中供證稱:許坤華有說話譏笑我說「你的級數還不夠」,叫我不要說話,我押他們要找陳偉成評理,途中許坤華要下車小便,我與他下車,他就說「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射殺我」,我一時氣忿,失手開槍打死他,伊所書之自白書後段關於搶槍及槍殺被害人部分係實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自白書一份附卷足稽。並衡諸情理,設若被告自始有與乙○○等三人共謀殺害己○○等人,於乙○○、許世忠、李俊孝三人一同押解被害人許坤華、己○○、戊○○離開「中庄花店」時,即應跟隨同行,豈有被告丁○○與庚○○單獨駕駛辛○○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精忠國小,而被告丁○○與壬○○在新港與乙○○會面後,返回「天下第一園」對被害人辛○○說已出事了,且自始至終未有要一併殺害辛○○之舉動,均有悖理之處。 益徵 被告至辛○○所開設「中庄花店」之動機在於欲教訓己○○、陳偉成二人,因被害人許坤華與乙○○發生衝突,乙○○等人始於押人途中自己臨時起意殺人,被告並無事前合謀,或於乙○○等人實施殺人行為之際參與,或唆令渠等決意實施殺人,顯係乙○○等人之獨立犯意,被告即不負殺人共犯之責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殺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乙○○、李俊孝等人就槍殺許坤華、己○○(未遂)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槍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