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陳慧錚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施秉慧 律師 張清富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阮文泉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吳賢明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陳慧錚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押之九五無鉛汽油槽內之「九五無鉛汽油」(含甲苯、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等混合溶劑)叁萬零貳佰公升、九二無鉛汽油槽內之「九二無鉛汽油」(含甲苯、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等混合溶劑)壹萬玖仟公升、未扣押之高級汽油槽內之「高級汽油」(含甲苯、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等混合溶劑)壹萬捌仟肆佰公升均沒收之。
丁○○、己○○、丙○○、甲○○、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牌照號碼PL─五三號貨櫃拖板車(OOCL二十呎貨櫃,內改裝成儲油罐)沒收;己○○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牌照號碼PL─五三號貨櫃拖板車貨櫃內油罐中充填之甲苯、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等混合溶劑約肆仟公升沒收;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牌照號碼ID─五三○號營業曳引車(廠牌︰三菱FUSO)沒收;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係交泰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招牌為「合興加油站」,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名義負責人為戊○○之母 蔡陳珠環 ,下稱「合興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己○○為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已辭職)丁○○為中宏貨運行(因未辦理商業或公司登記,或稱中宏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販賣假冒汽油而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英如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經營載運油品之油罐車貨運並兼駕駛之人;乙○○則受僱於甲○○,為載運油品之油罐車駕駛之人。渠等六人明知加油站所出售予汽、機車使用人之汽油,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汽油規格,且應符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各種汽油規範,而以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甲苯等工業溶劑所混合之溶劑油(下稱「溶劑油」),顯非經濟部公告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規範之「汽油」。民國八十六年間戊○○因「合興加油站」生意清淡,收入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將「溶劑油」混入汽油內販賣,以增加收入,適丁○○於同年不詳時間、地點,告知己○○得以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甲苯混合成之溶劑油混充為汽油,並得以代客運送,己○○乃於八十六年底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轉介予實際經營「合興加油站」之戊○○,由戊○○經由己○○向丁○○購得「溶劑油」後,混入該加油站向中油公司所購入汽油之儲油槽中,藉以混充汽油及「溶劑油」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誤認為該混充之油品係經濟部公告及中油公司規範之汽油而加油使用,以低價之「溶劑油」混充汽油冀圖騙取高價之方式,俾詐得不特定加油顧客支付購買等量汽油對價之財物,因此每公升可多賺取新臺幣(下同)三至四元利潤(販售中油公司相關油品利潤為二點二元,而販售「溶劑油」利潤為五點二至六點二元)。戊○○除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每月約訂購三台油罐車之「溶劑油」外,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三日、六月十四日、七月二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七日等期日夜間、凌晨或各該翌日凌晨(確實時間無從稽考),戊○○於上揭期日每次需要進油時,先行告知己○○,己○○再通知丁○○出油並委託運送至合興加油站,每車次約一萬五千公升之總容量。丁○○、己○○明知戊○○購買「溶劑油」混充汽油販賣,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由己○○轉介丁○○以每公升十.三元販售予戊○○,己○○從中每公升賺取一元佣金。戊○○所購得之「溶劑油」款項每月與己○○結算一次,乃以戊○○個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給付各該款項,己○○取得支票後再轉交丁○○,另由丁○○以每車次之總容量每公升約一元計算之酬勞交予己○○。丁○○則以每運送一車次報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知情之甲○○運送,並將其所有牌照號碼PL─五三號貨櫃拖板車(OOCL二十呎貨櫃,內部改裝成儲油罐)交予甲○○運送甲苯、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等「溶劑油」之用。丁○○輒於接獲己○○之供油通知時,再轉告知甲○○載運「溶劑油」之時間、地點,繼由甲○○以每車次二千元之報酬僱請知情之乙○○駕駛甲○○所有牌照號碼ID─五三○號營業曳引車及內部改裝為油罐之外觀為牌照號碼PL─五三號貨櫃拖板車(下稱「改裝後油罐車」),運送「溶劑油」至戊○○之「合興加油站」。至「溶劑油」之混合,乃丁○○視甲○○或乙○○儲油狀況之通知後,再與丙○○聯繫,由知情之丙○○以其所經營英如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漆溶劑、通用溶劑及甲苯等油品,由甲○○接獲丙○○油品提貨單後,復派遣乙○○或親自駕駛合格之油罐車,持油品提貨單分別赴中油公司嘉義煉製研究所及王田油庫提領油漆溶劑、通用溶劑及甲苯等油品後,載運回甲○○在臺中縣烏日鄉之停車場,再注入牌照號碼PL─五三號貨櫃拖板車內之油罐中混合成「溶劑油」,俟依丁○○之指示之時間、地點,於前揭期日、時間,由乙○○駕駛「改裝後油罐車」運送至「合興加油站」,另依「合興加油站」實際負責人戊○○之指示,分別卸載「溶劑油」入九五無鉛汽油、九二無鉛汽油及高級汽油之儲油槽中,與「合興加油站」購自中油公司之各該「汽油」等混合。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丁○○將此溶劑油混充汽油之生意及牌照號碼PL─五三號貨櫃拖板車等庚介予丙○○,丁○○並與丙○○約定:日後卸載「溶劑油」每公升零點五元作為丁○○之酬勞,而丁○○或居中介紹客戶,或為丙○○收取貨款。繼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丙○○取代丁○○上開地位;於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潮港城餐廳外,丁○○偕同丙○○前來,轉介己○○與丙○○認識,丁○○並要求己○○幫忙介紹客戶予丙○○。戊○○、己○○、丁○○、丙○○等人,即以前揭方式及流程,通知甲○○、乙○○載運「溶劑油」至加油站混充汽油,而由戊○○於該加油站冒充純粹中國石油公司所生產供應之汽油,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為純粹中國石油公司所生產供應之汽油,而交付購買等量汽油對價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丁○○、丙○○、己○○、甲○○及乙○○則以前揭方式助使戊○○上開犯罪得以遂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改裝後油罐車」,在合興加油站卸載「溶劑油」注入九五無鉛汽油槽後、再行將「溶劑油」注入九二無鉛汽油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改裝後油罐車」及其貨櫃內之油罐中未注入加油站儲油槽之約四千公升「溶劑油」(警詢後交均由甲○○保管),又自該「改裝後油罐車」內查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發貨單三張、中油公司王田油庫發貨單六張、英如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抬頭為「中宏」)六張,持票搜索「合興加油站」扣得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進存油紀錄表一冊、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簿首尾頁各一張(帳號為0000000號)、支票簿存根六張(票號為CUTA000000
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
00、CUTA0000000、CUTA0000000),且扣押「合興加油站」之九二無鉛汽油槽及九五無鉛汽油槽內之已混合「溶劑油」之九二無鉛汽油一萬九千公升、已混合「溶劑油」之九五無鉛汽油三萬零二百公升。復經循線持票搜索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及甲○○臺中縣○○鄉○○○街○○號居處,分別於丁○○住處扣得記載支票兌現日及金額之便條紙一張,於甲○○英居處扣得如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抬頭為「中宏」)一張。
二、案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直承為「合興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於右揭時地販賣混充「溶劑油」之「汽油」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之事實;被告丁○○直承為中宏貨運行負責人,因己○○之通知而提供「溶劑油」販賣,嗣將此溶劑油混充汽油之生意及貨櫃拖板車等庚予丙○○之事實;被告己○○直承原為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有於右揭時間受戊○○委託幫忙叫貨(「溶劑油」),受丁○○之委託代為收取貨款之事實;被告丙○○直承為「英如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於右揭時間賣「溶劑油」予丁○○之事實;被告甲○○直承為經營載運油品之油罐車貨運並兼駕駛之事實;被告乙○○直承受僱於甲○○,為載運油品之油罐車駕駛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那時生意很差,己○○當初介紹時說是九八的汽油,跟中油的品質一樣,合乎中油公司九五無鉛汽油的規範,我試用一陣子,也覺得沒有問題,我把支票交給己○○,己○○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丙○○跟我講溶劑加入汽油符合汽油的規範,我只是介紹,拖板車也是庚給丙○○,我只是將這些告知己○○,己○○如何去轉介販賣、把油載到那裏,卸到那裏,我不知道,有可能賣給地下油行,我只是賺取運費而已,獲利不多,所混合的汽油跟中油賣的品質是一樣的,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被告己○○辯稱:我並沒有跟戊○○講合乎中油汽油的規範,雖有介紹賣溶劑油,但沒有收任何酬金,只是受丁○○的委託代為收取貨款,受戊○○委託幫忙叫貨,他們如何載油、卸油我都沒有參與,並非幫丁○○轉售,是幫戊○○替他聯絡丁○○,純粹幫忙而已,丁○○有介紹丙○○給我認識一次,但是甲○○我並不認識,計算的方式我不知道,丁○○他們在電話裡談的,說要一塊錢給我,但事實上我都沒有跟他算,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底以前,我是把溶劑賣給丁○○,他叫甲○○來運送,載去哪裏我不知道,八十八年初丁○○說要 盤庚 給我,後來我沒有答應他,我就跑去澳洲玩,但油還是繼續賣給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查到的油符合經濟部的汽油規範,起訴後我比對調卷資料才跟丁○○說的,我賣的油對人體沒有害,辛烷值只差一點點,不會影響到行車的性能,使用我們的油觸媒轉換器不會損壞,百分之十的蒸餾溫度不會影響到車子的行駛,不算詐騙消費者,去中油載油是用合格的車子,運回去後他們把它灌入油罐車,時間相差一天,有無加入其他油品我不清楚,且石油管理法已經通過,可以摻配各種油品,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合法的貨運司機,以營業車賺取運費而已,對油外行,以為是合法的,己○○、戊○○我都不認識,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老闆甲○○,老闆叫我去載我才去載,一車二千元,並不是每天都跑車子,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改裝後油罐車」,載運「溶劑油」至被告戊○○實際經營之「合興加油站」卸載,為警當場查獲時正將「溶劑油」注入九二無鉛汽油槽內,該改裝後油罐車內尚有未注入油槽之「溶劑油」總容量約四千公升等情,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省刑大(偵二)字第○一七六號函在卷(警卷第六九頁)可稽,並有扣案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發貨單三張、中油公司王田油庫發貨單六張、
英如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抬頭為「中宏」)七張、「合興加油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進存油紀錄表一冊、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簿首尾頁各一張(帳號為0000000號)、支票簿存根六張(票號為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丁○○所有記載支票兌現日及金額之便條紙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影本三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四份、贓物保管單二紙、中油公司收受相關油品樣品收據乙紙及現場照片二四幀均附卷(警卷)足憑。另經警察人員會同「合興加油站」人員、戊○○、乙○○,分別自「改裝後油罐車」、九二無鉛汽油、九五無鉛汽油、高級汽油、高級柴油等油槽採集各該油品樣品,經送檢驗後發現,「改裝後油罐車」樣品不符合中油公司「汽油」規範,亦不符合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汽油」之規範;九二無鉛汽油樣品符合中油公司九二無鉛汽油規範;九五無鉛汽油樣品不符合中油公司九五無鉛汽油規範;高級汽油樣品不符合中油公司高級汽油規範;高級柴油樣品符合中油公司高級柴油規範等情,此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省刑大(偵二)字第○三四三號函、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臺中執行分組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中業三五七─一─○一七號函檢附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室檢驗報告乙份、暨該分組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中直000-0-000號函檢附油樣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U00000000」計五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告戊○○之母蔡陳珠環於警訊時證稱:「(合興加油站)是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經營,名義上我是負責人,但成立之初,是由我自己經營,直到八十一年初,才移交給我小兒子戊○○經營一直到今天」、「(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註明是交泰加油站有限公司,為何招牌上懸掛的是合興加油站?)合興加油站是當作加油站的站名而已,實際上是同一間」、「(你將加油站交付給你兒子戊○○經營之後,是否還過問加油站的業務?)沒有」(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戊○○確為「合興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甚明。另證人即合興加油站擔加油員 宋惠愛 於警訊時證稱:「我與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就認識...因為乙○○每次來時都開一部車號000000號油罐車,然後就逕自上二樓找老闆(被告戊○○)...最近才知道是載油.
..乙○○每月提供多少車次油品,我不清楚,除了乙○○外,並沒有其他人駕駛油罐車至加油站提供油品」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亦足認被告戊○○確為「合興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乙○○確經常駕駛車號000000號油罐車載運油品前來「合興加油站」找被告戊○○供油無訛。
(三)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大約在一年以前(即八十六年底左右),彰化縣加油站同業公會總幹事己○○前來向我兜售他自稱為「九八無鉛汽油」,每公升販售給我後可比中油汽油便宜三至四元的利潤,且佯稱他自己使用後的效果還不錯,且不會有問題,建議我向他購買使用,我自己曾試加用過後,也覺得可以才開始向他訂購使用」、「我販售中油公司之石油每公升可獲得二點二元毛利利潤,而販售非法油品利潤大約每公升約五點二至六點二元左右」、「我大概向己○○訂購非法油品,前後平均每個月大概訂購三臺自乙○○運來之油罐車,每次一臺大概都載一萬五千公升之油料,所以前後大約訂購有五十四萬公升非法油品」、「己○○僅告訴我該油品為九八無鉛汽油,係由高雄運來,非購自中油公司,但 魏某 亦沒有告訴我係由化學物品自行混合製成,而我信任他時任為公會總幹事之職,不疑有他,為貪一點點小便宜,而糊塗向他購買」、「我認識丁○○、見過一、二次面,均是透過己○○介紹認識,有吃飯場合中,經魏某介紹後,才知道我先前所訂購之非法油品均是魏某再轉向丁○○訂購,因為曾在一次吃飯中,魏就介紹丁○○時提到︰我向魏所訂購油品就是丁○○所出‧‧‧,」、「(你向己○○所購買之非法油品後,向何人結帳?)仍是向魏某清理帳目(償還)」、「(既然你所購買非法油品均油己○○再轉向丁○○購買,何以你不直接向丁○○所訂購?)我曾經打電話向丁○○提出購買需求,但 黃某 向我表示直接向己○○訂購,我猜想大概是他們間行規,我遂作罷」、「(乙○○載運非法油品到你加油站內之運費向誰請領?)我所知道係向丁○○所請領」、「我平均每月向中油公司訂購三百至四百萬元貨款的油料」、「我所訂購之非法油品係無色油料,而我原以為中油公司所出品之油料原本也應為無色,而中油為區分九二、九五,所以加上不同色料」、「(你如何在你帳冊中顯示出當日有無加入額外非法油品?)我會在曾補充非法油品當日日期上打勾並以打『正』筆畫顯示曾補充非法油品之次數」、「我大部分將非法油品加入『九二』、『九五』無鉛(汽油)油槽內(不定數混合)含有正常中油油品中,少部分加入高級汽油油槽內」、「經警方陪同會測油槽所剩情形如下︰⑴九五無鉛汽油三萬零二百公升、⑵九二無鉛汽油一萬九千公升、⑶高級汽油一萬八千四百公升⑷高級柴油二萬零七百七十六公升」、「(你加油站所售九二、九五無鉛汽油、高級汽油及柴油售價如何?)我加油站所售之
九二、九五無鉛汽油、高級汽油與柴油與市售價均同(如︰九二無鉛汽油每公升十五元,九五無鉛汽油十六元,高級汽油每公升十六點二元,柴油每公升十一點五元)」、「‧‧‧如何顯示你負責加油站何日曾加多少非法油料?)‧‧‧,我所指在帳冊上會顯示出當日曾加入非法油料情形,如元月份進存由記錄表,我曾在八十八年元月二日有加入非法油料時,原本在元月一日,在普二汽油存量原本二○五九八公升,當日銷售三一七○公升,所以本來在元月二日存量,應剩下一七四二八公升(普二汽油代表九五汽油),而元月二日普二汽油欄內,卻載有二四三七二公升,顯示當日加入非法油料有六九四四公升,進入普二汽油槽內(即九五汽油槽內),而右上方以『正』字筆畫即代表加入次數日期,其他均以此類推」、「(警方於查扣帳冊中另有你臺中區中小企銀支票簿帳號○○三─七七八七號,有你開立出八八年元月二十五日支付一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支票等六張存根,你作何用途?)我所開立之臺中區中小企銀溪湖分行(帳號○○三─七七八七號)有①八八、元、二十五,一十四萬八千四百元、②八八、二、五,開出一十五萬九千元、③八八、二、二十五,開出一十五萬元、④八八、三、五,一十四萬元⑤八八、三、十五,一十四萬元、⑥八
八、二、五,三萬二千元等六張支票存根,均是我支付給己○○貨款憑據」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被告戊○○供述,核與上開扣案之「合興加油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進存油紀錄表一冊、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簿首尾頁各一張(帳號為0000000號)、支票簿存根六張(票號為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及丁○○所有記載支票兌現日與金額之便條紙一張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確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犯行。
(四)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我因駕駛ID─五三○號油罐車,載運攙雜有『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甲苯』的製劑油品至(合興加油站)販賣,正在卸油石,當場為警方所逮捕」、「於原料來源,有關『油漆溶劑』及『通用溶劑』是前往嘉義市中油溶劑廠所載運,另『甲苯』係於中油王田油庫載運取得,然後三者融合後運往臺中縣○○鄉○○村○○路○段租用倉庫存放」、「受雇我的老闆是甲○○,‧‧‧每次於載運油品的前一天以電話連絡(家裡電話︰○四─0000000號)確認,每趟收取佣金新臺幣二千元,每月初五總結算一次,向甲○○領取,每月平均領取四萬元,換算每月約二十車次(含載運機、柴油),我所駕駛ID─五三○號油罐車車主就是我老闆甲○○」、「知道他以運輸攙有溶劑的雜質油販賣圖利」、「(連絡甲○○運輸攙有雜質溶劑油品至加油站者為何人?)都是由丁○○以電話通知老闆甲○○後,再由甲○○通知我負責運送」、「我都直接去與老闆接觸確認後,隨即由我將油卸至油槽販賣予顧客,‧‧‧」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八頁)。顯見被告乙○○確有受僱駕駛油罐車載運「溶劑油」至「合興加油站」供油之事實。
(五)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乙○○是我僱用之司機...乙○○所載知溶劑加甲苯,是丁○○、丙○○於嘉義買好(向中油購買)並談妥售予合興加油站(即交泰加油站)後,委由我托運,我再叫乙○○至嘉義載運該油品並送至加油站混入汽油槽中」、「我是以每車次新臺幣五千元接受托運,自負油資及自備油罐車,支付乙○○之代價亦以車次計算,每車次二千元...混入何種汽油之油槽,須問司機(乙○○)才知道,我未到場,次數已記不得...(托你運溶劑加甲苯至加油站,是丁○○請你托運,還是丙○○?以何方式?)二位皆有,原先全是丁○○叫我,自今(八十八)元月起,丙○○才主動將其購妥溶劑即甲苯之聯單,送至烏日我停車場,託我代為運送...查獲二張提貨單(英如貿易有限公司,○七─0000000,八十八年元月六日開給抬頭中宏,貨名松香水,數量一五○桶之估價單)...中宏即丁○○之公司名,松香水代表溶劑(含溶劑及甲苯),一五○桶是三萬公升...該單是運費憑據,所扣這一張憑單之運費,須向丙○○請領,此次是丙○○托運」、「我是於接受託運後,叫司機依貨主指定之地點載送,並依貨主指定之處所卸油..
.」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甲○○確有僱用被告乙○○駕駛油罐車載運「溶劑油」至「合興加油站」供油之事實無訛。
(六)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合興加油站均由己○○代表與我接洽,向丙○○購買溶劑油,每公升我介紹費獲利新臺幣五角」、「(你介紹費每公升五角部分由誰給付給你?)由丙○○收到己○○的油款之後,再回扣給我」、「(如你前述之溶劑油,如何購得,並賣到加油站去?)均由丙○○請司機甲○○、乙○○,到嘉義市中油煉製研究所,憑丙○○支付的發貨單購入油漆溶劑及通用溶劑,再運至王田油庫,憑丙○○交付之發貨單,載入甲苯後,混合成溶劑油,然後待夜間十二時,以二十呎貨櫃偽裝之油罐車,載到加油站卸油」、「(司機甲○○、乙○○兩人的運費由何人給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的向我拿,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因為我已退出了,所以由丙○○給付。而甲○○、乙○○跟我較熟,況且因為甲○○是由我介紹給丙○○的,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暫時由我代丙○○付運費給甲○○等人」、「(警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五時,在臺中市○○○○街○○號搜索,查扣「合興加油站」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日記帳便條紙乙張,內容如何解釋?為何兌現日期及開立金額與合興加油站開出之支票(編號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等三張)上得兌現日期及金額相同?)該便條紙上所記載之日期及金額數目,的確是合興加油站開給我的支票日期及金額,其中四一八五○○元代表我賣出的價錢,三張支票相加之數目四五七四○○元代表己○○賣出之價格,兩者相差之數目,即己○○應得之利潤。因為我八十七年十二月只介紹三趟溶劑油,賣給合興加油站,所乙紙有三筆金額。故己○○這三趟應得之利益三八九○○元」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背面)。
(七)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你自何時開始介紹戊○○購買溶劑油?)我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左右,與戊○○、丁○○一起在溪湖鎮吃飯的時候,提起丁○○有販賣大宗甲苯溶劑,且可以代客運送,所以我介紹戊○○向丁○○購買溶劑」、「(你每月約介紹幾趟溶劑賣給戊○○?賣給戊○○作何用途?獲利多少?)每次戊○○告訴我要溶劑的時候,我就轉告丁○○知道,隨後丁○○就會派司機乙○○載去給戊○○...八十八年元月初的時候,我在臺中市○○○路潮港城吃飯的時候,丁○○帶丙○○來介紹給我認識,叫我以後跟丙○○聯絡,...利潤部分,每次戊○○把支票開好之後,我便轉手交給丁○○,我每月利潤是丁○○自動塞給我一萬、二萬不等,或者有時候他自動請喝酒...」、「(警方查扣戊○○所有之支票存根編號(CUTA00000
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CUTA0000000)等六張支票在何處?)這六張支票我都已經交給丁○○」、「(警方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自丁○○宅查扣乙張記載合興加油站開出之支票總額四五七四○○元,扣除每公升九點三元,合計之總額四一八五○○元,剩三八九○○元是否為丁○○該給你的利潤?)可能是該給我的,因為我從來沒有計算過我該得多少錢。
我完全是基於幫忙立場介入此事的」、「(你向戊○○報價丁○○所賣的溶劑每公升多少錢?)目前是新臺幣十元左右(每公升),之前的我忘記了,因為這價錢會隨中油價格調整而波動」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背面)。
(八)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丁○○自何時開始向你購買溶劑?溶劑價格多少?)大約一年前,丁○○開始向我買溶劑,溶劑價格經常波動,目前甲苯每桶(二百公升裝)約一千六百元,油漆溶劑每桶(二百公升裝)約一千七百元,通用溶劑每桶(二百公升)約一千四百元,每次丁○○都購買甲苯七五桶,通用溶劑六五桶,油漆溶劑十桶,合計一五○桶」、「(警方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持票搜索ID─五三○號車廂及甲○○宅,查扣甲苯、通用溶劑、油漆溶劑等三種提貨單共九張,及英如貿易有限公司開出之松香水估價單七張,‧‧‧丁○○所開設之中宏公司,是否為你交付給甲○○等人,做為購買溶劑之憑證?)是我交給甲○○等人沒錯。提貨單是要庚他們去載溶劑用的,估價單是要庚司機在上面簽名,我留乙聯做為向丁○○請款的依據,另一聯由司機帶回去保管」、「(如你前述,每次賣溶劑給丁○○,都要請司機在估價單上簽名為憑,為何你賣的是『甲苯』、『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等三種溶劑,估價單上卻要註明是『松香水』一五○桶?)松香水就是溶劑的別稱」、「(你賣給丁○○之溶劑有三種之多,為何僅以松香水一詞替代?)因為我跟丁○○有默契,所以我只要註明松香水即可」、「(平常你如何拿溶劑之提貨單給甲○○?)除了八十八年元月七日我拿到烏日鄉給他一次外,其餘都是拿到嘉義中油煉製所門口外給甲○○等人」等語。
(九)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承︰渠知道所運送的是非法油品等語;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是丙○○要渠到王田、嘉義提油,再由丙○○直接與司機連絡卸油地點等語;於本院九十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承:是丙○○拿提貨單由我交給司機到嘉義及王田的油庫提溶劑油,提出來之後先放在我的車庫卸到油桶,然後再等他們聯絡卸油,依照他們的指示,再叫司機將溶劑油載到加油站等語;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審審理中自承︰渠向己○○說丙○○那邊有油,價格比較便宜,因為渠身體不適,才要己○○向丙○○買油,再由渠或丙○○通知甲○○或乙○○送油,甲○○及乙○○均會至嘉義、王田拿油,曳引車頭是甲○○的,拖車部分,原本是苗栗友人抵債給渠後,再轉賣予丙○○,己○○向丙○○訂油時,會找甲○○載運,就會透過渠向甲○○通知出車,或由甲○○通知渠載運次數,以計算每公升
五、六角之酬勞;甲○○跑嘉義、王田油庫時,每趟運費九千元,載回甲○○以每月六千元租的倉庫存放後,再從倉庫載油到目的地,每趟五千元為原則;渠開設一家文心交通公司,甲○○是名慶公司的負責人,我跟甲○○的車皆靠行在名慶公司,渠對外稱中宏貨運行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中供承:丙○○向渠告知溶劑油加入汽油合乎中油公司之規範,渠轉而告知己○○等語。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溶劑油」是甲○○叫我送的,「溶劑油」是丙○○買的等語;於本院九十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承:「溶劑油」是甲○○直接叫我載過去的等語。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原審審理中供稱︰為警查獲貨櫃上之油品是戊○○要渠訂的,渠當時與丁○○聯絡,告知丁○○是戊○○加油站要的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時供承有受丁○○的委託代為收取貨款,受戊○○委託幫忙叫貨等語。
(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八三頁至第九二頁)及監聽錄音帶共計九卷在案足憑,被告丙○○雖曾辯稱︰通訊內容有很多假設性用語與開玩笑,不能盡信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被告等人後,被告等均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而徵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丁○○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曾言及「丙○○哦,有一個案,『汽水』的部分,欲給你去做。」「我現在放給總幹事九點三
元,然後他收到錢之後,再以九點三元算給我們,票到一個月兌現。」「你要把我的油櫃車估起來,運費嘉義回來一趟一萬一千元,下油一趟五千元,剩下收錢的部分,你可以委託總幹事,因為我們給總幹事九點三元,他給加油站十點三元,所以他負責收錢。」「A︰好,我找你去看總幹事,談論其他細節。
你把工具估起來就好。另外放工具空地一個月六千元。」等語,而被告丙○○亦答稱:「這樣我有興趣,我找一天上去談論。」「好啦,我會上去的一趟。
」等語,此部分電話譯文,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多處吻合,堪信為真實。⑵八十七十二月二十二至二十四日被告丁○○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丁○○稱︰「 阿源 ,今晚要下一角。」被告甲○○答︰「是。」被告丁○○再稱︰「這樣星期六要再下去嘉義載。」被告甲○○復答︰「好。」此部分通訊內容,核與上揭扣案之「合興加油站」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進存油紀錄表記載相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卸油),通訊內容自為信實。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丁○○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詢及:「我在想以後他們用拖車頭來把你那拖到他家灌好,再拖去給你,這樣你認為可行嗎?」「那些油罐車、貨櫃多少錢?」「那這樣一個月可以做幾台?」被告丁○○則答稱︰「你問阿源就知道,卡在以後的動作,現在生意要移交給你,所以我兩台貨櫃,你把我估起來,移交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就是你先把貨櫃、油罐子車估走。第二階段就是客戶叫油,由你去發車。第三階段就是由我帶你去收錢。所以你油罐車你買了後,就跟阿源(甲○○)配合,以客戶跟叫油,我就跟你講,然後你再跟阿源講。」「我花了不只百萬,現在賣你一抬都三十萬元就好,賣你好了之後,運費由你負責,然後我會帶你去收錢之後,你就可以獨立作業了。」「我之前一個月做十幾台,不怎麼一定,至少十台以上。」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有關改裝後油罐車停放位置部分大致相符。⑷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丁○○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曾言及:「剩那『一角』(指貨櫃油槽的油)就交給丙○○處理。」「基本上丙○○連絡不到,才找我。他第一線,我第二線
,幕後就是我...」等語。⑸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丁○○、丙○○電話聯繫,被告丁○○稱:「丙○○,我還沒有想好,基本上,我們的人不要靠近現場,你再跟阿源商量、商量。」被告丙○○稱:我是想說他在他們附近找一處空地,然後我們把車拖到那塊空地去放,庚他們拖回去,這樣。」被告丁○○復稱:「對啦!這樣我們比較好脫罪,我再想看看,反正你一定不能靠近就對。」⑹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甲○○以○四─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聯繫,對於貨櫃裝載、運費計算、運送方式、流程、儲存、卸載及貨櫃買賣對象等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及相關監聽錄音帶足資佐證。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丁○○以前揭電話與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丁○○稱︰「丙○○哦,今晚「合仔」要下,你知道嗎? 魏仔 沒告訴你嗎?」被告丙○○答︰「沒關係,我知道,這樣這角下去就沒有了。」觀諸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相關當事人間對話明確,言之鑿鑿,委無假設性或開玩笑用語在內,而被告丙○○固曾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人在澳洲旅遊之護照影本證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境),惟上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通訊內容,被告丁○○、甲○○均以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縱使人處境外,亦無妨藉此聯繫方式與國內之被告丁○○及甲○○聯繫,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圖卸刑責飾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互核被告丁○○、己○○、丙○○、戊○○、甲○○及乙○○等六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輔以證人宋惠愛、蔡陳珠環證詞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有前揭扣案證物足資佐憑,足認被告戊○○確有購買低價之「溶劑油」混充汽油冀圖騙取高價之方式,詐得不特定加油顧客支付購買等量汽油對價之財物之犯行;被告丁○○、丙○○確有販賣「溶劑油」予被告戊○○之犯行、被告己○○確有上開轉介販賣「溶劑油」予被告戊○○之犯行、被告甲○○及乙○○確有上開運送「溶劑油」予被告戊○○之犯行。至於本件犯罪開始時間,被告間前後所供固然紛歧,惟被告戊○○、己○○於警訊之初均稱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互核相符,自應以此為正確。至於被告丙○○於原審辯稱:為警查獲後抽樣檢驗之油品辛烷值達九十以上,符合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之汽油規格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賣的油對人體沒有害,辛烷值只差一點點,不會影響到行車的性能,使用我們的油,觸媒轉換器不會損壞,百分之十的蒸餾溫度不會影響到車子的行駛,不算詐騙消費者云云。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等亦以本件「溶劑油」加入汽油中,辛烷值未產生低劣作用,不影響汽車之發動功能,無詐騙消費者餘地等語,為被告等辯護。惟查,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再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修正附表一及附表二,旋於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其公告附表一之汽油規格符合研究法辛烷值為八十以上者為「汽油」,並未就「汽油」種類分別為「九五無鉛汽油」、「九二無鉛汽油」或「高級汽油」等區分不同規格,而各該「汽油」仍應符合中油公司各該汽油之規範,始中其肯綮。本案查獲之油品編號TC八八
○九C及油品編號TC八八○九D係分別取自「合興加油站」九五無鉛汽油及高級汽油之油樣,二者依研究法辛烷值分別為九一及九四點九,固然符合研究辛烷值為八十以上之條件,惟檢驗結果仍不符合中油公司九五無鉛汽油及高級汽油之規範,有上開檢驗報告足資佐證。本件被告戊○○購買低價之「溶劑油」加入汽油中而販賣,辛烷值雖未產生低劣作用,亦無檢驗報告足認對消費者汽車引擎有立即之危害,證人 陳錫謙 、 陳育坤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等試用之結果,與中國石油公司之汽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戊○○購買低價之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甲苯混合成之溶劑油混充於汽油內,其內容已非純粹中國石油公司所生產供應之汽油,且不符合中油公司九五無鉛汽油及高級汽油之規範,而被告戊○○於「合興加油站」仍高懸中國石油之標誌,冒充純粹中國石油公司所生產供應之汽油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以為所購為純粹中國石油公司所生產供應之汽油,而支付購買等量汽油對價之財物,其行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再上開檢驗報告雖就取自「合興加油站」九二無鉛汽油之油樣編號TC八八○九B,認符合中油公司九二無鉛汽油規範,惟本案為警當場查獲之時,被告乙○○適卸載「溶劑油」注入「合興加油站」之九二無鉛汽油槽內,有上開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函可憑,或因注入油槽內之數量有限,而檢驗結果認尚符合九二無鉛汽油規範,惟已注入九二無鉛汽油儲油槽內之「溶劑油」業與九二無鉛汽油混合甚為灼明。至於「合興加油站」於八十七年四、六、八月經中國石油公司抽檢,雖未見有何不合情事,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函送之檢驗報告影本九紙在卷足,惟前開「溶劑油」並非天天隨時加入「合興加油站」之油槽內,抽檢雖未見有何不合情事,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六人上開所辯,核屬臨訟之避就飾詞,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戊○○以低價之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甲苯混合成之溶劑油混充於汽油內,其內容已非純粹中國石油公司所生產供應之汽油,且不符合中油公司九五無鉛汽油及高級汽油之規範,而仍於「合興加油站」高懸中國石油之標誌,冒充純粹中國石油公司所生產供應之汽油,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為純粹中國石油公司所生產供應之汽油,而支付購買等量汽油對價之財物,其行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該當,已如前述。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則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是以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因此是否成立常業犯,應考量㈠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㈡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㈢是否恃此為生,亦即以違反刑法特別規定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而本案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反覆為此一社會活動,並恃以維生,自為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又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下: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㈣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查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以低價之「溶劑油」混充汽油,冒充純粹中國石油公司所生產供應之汽油,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為純粹中國石油公司所生產供應之汽油,而支付購買等量汽油對價之財物予「合興加油站」,其行為人為被告戊○○,而被告丁○○、丙○○上開販賣「溶劑油」予被告戊○○之犯行、被告己○○上開轉介販賣「溶劑油」予被告戊○○之犯行、被告甲○○及乙○○上開運送「溶劑油」予被告戊○○之犯行,均非屬上開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戊○○前開犯罪之所得,與被告丁○○、己○○、丙○○、甲○○、乙○○等人全然無涉,被告戊○○就「溶劑油」欲如何混合、販賣,亦非其等所得過問,被告丁○○、丙○○僅就其販賣「溶劑油」、被告己○○僅就其轉介販賣「溶劑油」、被告甲○○及乙○○僅就其運送「溶劑油」之行為而牟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就被告戊○○上開常業詐欺犯罪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被告丁○○、己○○、丙○○、甲○○、乙○○自不成立上開常業詐欺犯罪之正犯。惟被告丁○○、丙○○上開販賣「溶劑油」予被告戊○○、被告己○○上開轉介販賣「溶劑油」予被告戊○○、被告甲○○及乙○○上開運送「溶劑油」予被告戊○○,均足以助成被告戊○○上開常業詐欺犯罪之得以遂行,自應論以該罪之從犯,亦即被告丁○○、己○○、丙○○、甲○○、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之幫助犯,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其等均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等六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於被告等行為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公布前之罰金刑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二者相較,刑度均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戊○○、丁○○、己○○、丙○○、甲○○、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丁○○、己○○、丙○○、甲○○、乙○○係屬幫助犯,原審認其等均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故行為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詐欺犯行,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列何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不唯關乎應顯示於主文內之罪名區別,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亦有影響,自應記載周全,非可任意簡省。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籠統記載被告等罪名為『常業詐欺』而未表明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不僅與法條用語不合,亦無從顯示被告所犯法律應處罰之罪名,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等或否認犯罪、或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經營加油站,短視近利,以低價「溶劑油」混充汽油,販售予不特定之加油顧客,以謀得財物,侵害消費者權益至鉅,被告丁○○、丙○○販賣「溶劑油」、被告己○○轉介販賣「溶劑油」、被告甲○○及乙○○運送「溶劑油」,均足以助成被告戊○○上開常業詐欺犯罪之遂行,被告丁○○前曾於七十四年間因販賣假冒汽油而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犯罪後渠等六人俱無悔意,仍飾詞狡言,推諉卸責,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欠佳,被告丁○○目前罹患有口腔癌,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在卷供參,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牌照號碼ID─五三○號營業曳引車(廠牌三菱FUSO)及牌照號碼PL─五三號貨櫃拖板車(OOCL二十呎貨櫃拖板車,內改裝成儲油罐)分別為被告甲○○及丁○○所有,業經被告丁○○、甲○○、乙○○供明在卷,固然營業曳引車及拖板車分別因靠行於而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主均為名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一六五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然動產所有權之設定、喪失、變更,非若不動產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動產所有權之庚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亦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庚與生效,應以書面為之迥異(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而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乃為管理車籍、徵收相關稅捐、規費及其他相關業務之所由設,是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汽車」(含拖車)之動產所有權認定,當然應以民法規定為準,雖牌照號碼PL─五三號貨櫃拖板車於本案查獲前,被告丁○○曾言及願售予被告丙○○,惟既無明確之交付行為,該貨櫃拖板車之所有權自仍應認屬於被告丁○○。本案為警查獲之改裝後油罐車,其牌照號碼ID─五三○號營業曳引車及牌照號碼PL─五三號貨櫃拖板車,既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且供其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再者,「改裝後油罐車」為警查獲時,其車上油罐中未注入加油站儲油槽之「溶劑油」四千公升,係由被告丙○○向中油公司購得,雖已為被告戊○○買受,惟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庚與之生效要件,而該四千公升「溶劑油」既尚未注入被告戊○○儲油槽內,尚未交付,自非屬被告戊○○所有,而仍屬原所有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合興加油站」內扣押之九五無鉛汽油槽內之「九五無鉛汽油」(含甲苯、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等混合溶劑約)三萬零二百公升、九二無鉛汽油槽內之「九二無鉛汽油」一萬九千公升及未扣押之高級汽油槽內之「高級汽油」一萬八千四百公升均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然「合興加油站」九二無鉛汽油、九五無鉛汽油及高級汽油等儲油槽內,本應有另購自中油公司之各該油品,
惟因各該油品業與「溶劑油」混合,不能識別,且分餾不易,且無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支票簿首尾頁、便條紙、估價單、表冊等,尚不足認係供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僅係受僱運送油品,賺取微薄之代價,情節較為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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