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莊雯琇 邱麗妃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六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尖L形六角扳手一支,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風景區內,以上開L形六角扳手,撬開甲○○NE-六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國際牌GD90銀色行動電話一支、手錶及皮包等財物。得手後於同年六月七日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與武洛路口,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 林子旋 ,林子旋復將之轉售與不知情之 莊國祥 。嗣莊國祥於同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持有上開行動電話,經警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業由甲○○領回)。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以上開L形六角扳手,撬開丁○○所有YN-二0八二號汽車駕駛座之車門鎖,正欲行竊其內財物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覺緝獲,致未得逞。乙○○見事跡敗露,迅即將該L形六角扳手往海邊沙灘丟棄,惟仍為警方尋獲扣案。
二、乙○○所犯上開行竊丁○○財物未遂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及十時十分,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南灣派出所及恆春分局刑事組,假冒其表弟 黃朝仁 名義應訊,訊畢並偽造「黃朝仁」之簽名與指印於警訊筆錄暨查獲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及口卡影本上;翌日(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承上犯意,接續假冒黃朝仁之名應訊,訊畢並偽造「黃朝仁」之簽名於偵訊筆錄上,均使人誤認上開簽名及指印均係黃朝仁所為,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使黃朝仁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經檢察官傳訊黃朝仁並深入調查,據黃朝仁指認本件警方所逮捕之嫌犯照片為乙○○,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偽造黃朝仁署押之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甲○○遭竊當日,伊人在台中賣椰子,林子旋說那種牌的手機很漂亮,叫我到高雄幫他買一支,伊是看中國時報的分類廣告,向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非竊盜而來,至於破壞丁○○的自用小客車,係為了報復丁○○佔用車位,亦非竊盜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偽造黃朝仁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甚詳,且有被告乙○○為警緝獲復於警局所攝照片一紙在卷足憑,而該照片之人確被告乙○○,亦經證人黃朝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無訛,並有屏東縣警局恆春分局南灣派出所及恆春分局刑事組警
訊筆錄暨查獲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口卡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
(二)本件查獲之上開國際牌GD90銀色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風景區內,遭撬開NE-六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鎖,所失竊財物之一,除失竊上開行電話之外,尚遭竊手錶及皮包等財物,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雖被害人甲○○並未目睹被告乙○○行竊過程,被告乙○○亦始終否認竊取上開財物,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
1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乙○○所持有,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售與
不知情之林子旋,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甚明。而被告乙○○於偵訊中,就其持有本件甲○○所失竊行動電話之由來,供稱:「我是看中國
時報,打電話買的,我有告訴林子旋是向別人買的﹙訊問之際確定不是向商店買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卷第九頁),核與證人林子旋證稱:「被告有說是向中古商買的,是中古商店」、「(被告有無說手機從何來?)他說有朋友在做手機中古商店買賣的,所以他從中古手機店拿來的。」等語相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卷第八頁及審卷第一○○頁),被告就本件行動電話之出處,說詞閃爍,所述不一,且所指出售該手機之人,復無事證可供查考,已難認為真實。
2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乙○○所售與林子旋,惟被告乙○○就出售上開行
動電話與林子旋之緣由及價格供稱:「林子旋說他要GD90的手機,所以我才去替他找來賣他。」、「向一位不知姓名年籍的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的價錢購買;以三千元將行動電話賣給他﹙林子旋﹚。」、「(你賣林子旋多少錢?)我跟他說賣他四千元,我賣給他那天剛好是放假,我們去東港魚市場買魚他出了一千多元,我就說一千元就算我的,所以就從四千元中扣除,只算他三千元,因為以前沒有問,所以我就沒有說。」等語(見警訊筆錄及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七四頁)。核與證人林子旋於原審證稱:「(為何被告會賣手機給你?)因為我看到過他手上有那種手機,自己喜歡那種手機,所以我才向他買,不是我跟他說好廠牌、型號他才去弄來的。」、「(多少錢購入的?你交給他多少錢?)三千元。交給他三千元。」、「(有無以債務相抵?)沒有。他要價三千元,我就給他三千元。」、「(你有無跟他去東港魚市場買魚?)有。有去買一些海產回來烤肉,買海產的錢我有出,他也有出,但是與買手機的價錢沒有關係,而且是在手機交易完之後,再去魚市場買魚。」等語不符(見審卷第一○○頁至第一○○頁)。查證人林子旋雖因持有本件失竊之手機而遭調查,惟其開於見被告已持有該手機始加以購入之供詞,與其是否知情而故買贓物一節,本無關涉,不具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之立場;況證人林子旋所陳買受之價格,較諸被告購入之代價低廉,甚或足啟人疑其是否以賤價購買贓物,所供尚屬對己不利,自非虛妄。被告乙○○所辯轉售手機與林子旋之緣由,與證人林子旋之證詞歧異,已見情虛。再倘該手機係被告應林子旋之要求,方以四千元之成本購入,惟被告竟以三千元之賤價賠售與林子旋,憑白虧損其間之差價一千元,亦與情理相違,益見上開行動電並非被告所購入。是被告乙○○所辯自他人處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云云,有重大瑕疵可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歷經警、偵調查程序及於原審審理初時,就其確自他人處購入上開行
動電話一節,未曾舉若何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經原審審理中質諸其所辯內容空泛後,始舉 黃朝座 為證人,被告就此關係至切之要項,未於案發初時即予設想並積極證明,已違情理。而證人即被告表弟黃朝座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於高雄市○○路與鼎山街之路口賣水果,有一不知名之人拿行動電過來,被告向該人購入行動電話一支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證人黃朝座所稱被告所購入之行動電話,是否即為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已無從認定,況證人黃朝座所稱被告購入行動電話之地點為高雄市○○路與鼎山街之路口,而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其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之地點為高雄市與高雄縣(往仁武)的交界處,位於高速公路旁(見偵字六三八六號卷第二頁背面),互核不符,益難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舉證人 許明來黃吉田 以證明被害人甲○○被竊時,被告不在屏東而在台中賣椰子。惟證人許明來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於五月份回屏東的次數為四次,第一次係在五月二日,第二、三次均不記得係在何時,第四次係在五月三十一日回屏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許明來證詞可知,被告乙○○於五月份回屏東之次數為四次,顯見往返方便、頻繁,而被告第二、三次返回屏東之日期,證人許明來並不記得,故證人許明來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人確實在台中賣椰子。另證人黃吉田雖證稱被告於五月初有回屏東,其餘時間均無回去云云。惟所證與證人許明來前開證詞不符,而證人許明來係與被告一起賣椰子,工作時每日見面,所證自較可信,是被告陳仁德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絕非僅一次返回屏東。是證人黃吉田所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本件查獲之系爭手機,乃失竊之財物,併其車輛遭破壞之情事業據被害人
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而被告所辯其持有該手機之來源既難認為真實,其就出售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子旋之緣由及價格,亦有重大瑕疵可指,俱見被告畏罪情虛,復有前揭磨尖之L形六角扳手一支扣案足稽,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乙○○所持有售與林子旋,依上所述,堪認乃其所竊取。
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就行竊丁○○財物未遂部分,被告乙○○持前揭磨尖之L形六角扳手,撬開丁○○車輛,並侵入其內欲竊取車內財物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覺緝獲,致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初於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警訊供承不諱,而於翌日(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除供陳其於警訊時之供述屬實外,並再度供陳案發暨查獲經過甚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案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核與被害人丁○○指述其車門鎖遭撬開破壞之情相符,復有前揭磨尖之L形六角扳手扣案可稽,事證明甚。被告乙○○上開警訊及解送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目的非為行竊,係因不滿被害人丁○○強搶停車位,基於洩忿之心理,始破壞被害人丁○○車輛一節,未有隻字片語之辯解,經原審勘驗警、偵訊錄音帶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被告就上開要項未置一詞,更予供認犯行,以其曾罹刑章之經驗及無異常人之丙慮,當知自白犯行之不利益,倘非事實,諒不致如此,是其事後翻異,顯係臨訟諉卸之詞,無可採信。況且,倘被告出於偶發之報復心理,而欲損害被害人丁○○之車輛洩忿,惟其不擇手段簡便之刮毀車身或戳破輪胎之方式,竟煞費週章破壞車輛門鎖,甚而進入車內,亦違常情,益徵其所辯不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確有前開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情極灼然。被告乙○○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取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查本件扣案之L形六角扳手一支,其尖頭部位銳利,長約四‧五公分,可用以刺傷人身,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顯足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持磨尖L形六角扳手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相關筆錄暨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無異,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一犯罪計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逃避刑責,初既已於警訊時冒名應訊並簽名捺印,則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非續予冒名並偽造署押,無以遂行其目的,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其所為偽造署押,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就連續加重竊盜部分,則依法遞加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扣案L形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初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南灣派出所、恆春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查獲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口卡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上,被告所偽造之「黃朝仁」簽名及指印,則均應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就被告就竊盜部分,審酌其均係乘被害人離去之際行竊,手段尚非嚴重,所得財物無多,造成之損害非鉅,然其素行不端,不知潔身自好,罪刑執行通緝中再罹刑章,犯後復飾詞圖卸,未見絲毫之悔意;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以扣案L形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初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南灣派出所、恆春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查獲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口卡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上,被告所偽造之「黃朝仁」簽名及指印,均應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復敘明被告前揭行止,尚無足認定其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治療目的及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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