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載明於房地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五項:
㈠、票據之原因乃民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票據之直接授受當事人間,票據債務人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應由執票人證明其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交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在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償還銀行貸款之擔保,係依兩造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應就銀行貸款金額並無超過 伍佰參 拾萬元,或就超過伍佰參拾萬元之部分已向銀行為清償致該債務消滅為舉證。而被上訴人既未清償銀行借款,系爭本票之擔保功能隨即發生,上訴人自得以本票行使權利。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詐欺、陷於錯誤等情事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依被上訴人所舉出錄音帶,無法作為其主張待證事實之證明:
㈠、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經營世懋彩色印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懋公司)公司之員工,亦非本件房地貸款之貸款人及受撥款人,是以世懋公司之財務及本件房地貸款之情形,上訴人根本無知悉,況錄音帶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事無法舉證,乃設計用錄音誘導。
㈡、由錄音帶全部內容觀之,反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㈢、買賣契約書當時在場見面之證人代書 李婉瑜 及兩造之親屬 袁大翔 於原審之證言筆錄可資二百七十萬係買賣契約之差額價金。
四、系爭不動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柒佰萬元是舊欠,壹佰陸拾萬元是增貸,系爭房屋之貸款過程何來貳佰柒拾萬元可供公司使用(至多壹佰陸拾萬元而已)。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之貸款及其夫妻間之財務狀況,一無所知,根本無從行詐。且如有二百七十萬元供公司所用,即無多退少補之情形。世懋公司每月所支付之本息,亦為八百六十萬元之全額,非僅有二百七十萬元。又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世懋公司至少已給付本息約為肆佰陸拾貳萬元,扣除其中貳佰柒拾萬元之本息計壹佰肆拾伍萬元後,已多支付參佰壹拾柒萬元,如果確有貳佰柒拾萬元供公司使用的話,亦早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怎可能再簽發貳佰柒拾萬元之本票。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訂,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屆時未兌現,被上訴人仍繼續繳納銀行貸款之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是故,最後經雙方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有貳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應負償還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不願兌現系爭本票,則此一情事斯時即可發現,彼又為何於簽約後仍依約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五、關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張本票只負責清償銀行貸款,..」文字,並不影響系爭票據之效力。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
一、請求調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懋公司○一二一九─二甲存帳戶內之支票提示兌現人。
二、請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給付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之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之金額非一定之金額,系爭本票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於買賣房地契約中,僅係保證人,其既非買賣之任何一方,為何簽發系爭本票?即係因受詐欺之故。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貸款銀行之要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出賣人,卻對於系爭房地何以登記在倪 蓉蓉 名下,由上訴人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並由 倪蓉蓉 保管權狀之事,不能說明。
三、上訴人主張交付六百七十萬元價金並未舉證,又上訴人先稱,因簽約時不能確定貸款餘額,故約定多退少補,其後又改稱,就是因為知悉貸款為八百萬元,在扣除價金五百三十萬元後,貸款餘額恰好為二百七十萬元,故簽發系爭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由以上前後不一之陳述,足證上訴人所言,確係臨訟捏詞。況世懋公司之財務管理、簽發支票均乃倪蓉蓉所為,倪蓉蓉簽發世懋公司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對於倪蓉蓉以世懋公司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乃孝道表現,但不了解其支付之詳情。
四、被上訴人於錄音帶中已對被上訴人詢問:「你說那個二百七十萬是用於公司,對不對?」,上訴人以斬釘截鐵的口氣說:「對。」被上訴人再追問:「所以說,在你跟蓉(即倪蓉蓉)簽買賣契約上面要我付兩百七十萬這個本票給你們,對不對?」因當初上訴人確係以如此說法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說:「這個本來就是啊,你還問對不對。」可知,上訴人乃在具有敵意及戒心下,重覆表明,該二百七十萬元係用於公司。至其後之對話,因被上訴人請其提供二百七十萬元用於公司之單據、資料,上訴人在無法提出單據、資料之情形下,仍未否認二百七十萬元係用於公司。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支票影本二紙。
丙、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妻倪蓉蓉欲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地出售與其母即上訴人時,告知原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除五百三十萬元給付屋款外,餘二百七十萬係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要求該貸款中除五百三十萬元外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因原貸款已為部分清償,故於票背註明「此張本票只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以銀行貸款現有之金額額扣除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正之餘額(多退少補)」等字樣。嗣經被上訴人查閱帳戶資料後,發現其並無使用倪蓉蓉所稱之二百七十萬情事,始知受騙,為此撤銷前開受詐欺而為清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人該二百七十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如被告主張該債權存在,自應由其舉証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証。對上訴人主張之証人袁大翔為上訴人女婿,李婉瑜係上訴人假扣押被上訴人房地之代理人,二人均有偏頗,且李婉瑜原稱袁大翔不在場,嗣再附合 袁某 在場,是渠二人証詞已不足採,另本件買賣係上訴人母女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渠於契約書記載簽約時付六百七十萬元,否認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二年五月交付五百萬,八十四年九月由其子 倪慶雲 陸續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且所述前後不一,何者為真?亦應由上訴人舉証況上訴人於假扣押時主張系爭本票僅餘欠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而非二百七十萬元,益足証無該二百七十萬之事。復於本院補陳:兩造之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僅是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無由開立本票擔保付款,且上訴人主張交付六百七十萬元價金並未舉證,況上訴人於訴外錄音中,已承認有說過二百七十萬元是用 於世懋 公司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房地係被上訴人以九百萬元購得後供其夫妻使用,嗣上訴人認女兒已出嫁,乃提議以原價向女兒購買,並獲被上訴人同意,即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先後給付計六百七十萬元,嗣被上訴人夫妻失和,竟提高售價為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為免女兒再受傷害,乃同意以一千二百萬元購買,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以原交付之六百七十萬元為頭期款,尾款五百三十萬元,則自銀行現存貸款額中扣除五百三十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清償,餘約二百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於票背註明「以銀行貸款現有金額扣除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之餘額多退少補」等字樣,是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購屋代償銀行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餘額,簽約現場並有証人即代書李婉瑜及在場人袁大翔為証。
嗣經查証系爭本票之餘款應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故在前開額度內之金額應有效存在。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載明於房地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五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係受詐欺、陷於錯誤等情事依被上訴人所舉出錄音帶,無法作為其主張待證事實之證明:系爭不動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利息全由世懋公司支付,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關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張本票只負責清償銀行貸款,..」文字,並不影響系爭票據之效力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妻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開立二百七十萬元本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可證,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中所陳銀行貸款中二百七十萬元係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係屬虛偽,主張二百七十萬元本票之債權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亦即因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上訴人主張票據關係存在已以本票為立證方法,是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主張,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之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契約書應屬真正。觀之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乙方(即倪蓉蓉)原銀行貸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正,另差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由乙○○負責清償,並開立商業本票乙張(以銀行貸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正扣除新台幣伍佰參拾萬之餘額)」,又本票背面亦載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此張本票均只負責清償銀行貸款,貸款清償完畢,此張本票自動作廢,不另作他途之用。(以銀行貸款現有之金額,扣除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正餘額,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附註:本票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多退少補)」,足見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清償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而簽發,此擔保清償即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2、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非一定之金額...本票背面記載此張本票只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之文字,是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明「憑票准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於其指定人甲○○○」「新台幣270萬元整」,就「一定之金額」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記載,即已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所規定之要件。另票據背面除依法僅得由背書人為「背書轉讓」、記載「預備付款人」、「委任取款背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外,其餘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於票據法第十二條已有明定。蓋票據行為屬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本件系爭本票其背面記載之文字,即與票據法所規定之可產生票據上效力之事項不符,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依其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文字之內容及性質,並無變更票據正面無條件支付委託記載之效力,亦非將本票之效力繫於以原因關係有效為前提,與票據之本質及法律之規定並無抵觸,是故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之文字,並非屬記載有害之事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自無可取。從而,系爭本票背面固載有「此張本票只負責清償銀行貸款,貸款清償完畢,此張本票自動作廢。」之文字,此亦屬兩造間之買賣價款給付方式所約定之代償方式,依前所述既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即難認係「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解除條件。又縱被上訴人所主張票據效力之解除條件有理,惟此亦須回歸據之原因關係而認定,非可依此即認定票據無效。再者,依票據之原因關係認定,即須觀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是否業已支付完畢,否則如兩造所約定之銀行須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因貸款名義人未予變更,如被上訴人未履行繳納貸款義務,上訴人為免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不利益,即不得不為額外之支付,又銀行貸款債務如由上訴人清償完畢,此時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款價款即屬未予清償,而系爭本票之擔保功能即可於此發生,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銀行貸款之清償後,清償後之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何種權利,乃另一法律問題云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保證人,非屬出賣人,此從系爭房地登記在倪蓉蓉名下,由上訴人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並由倪蓉蓉保管權狀之事可知云云:
1、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二年間二月十五日登記於倪蓉蓉名下,而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此有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倪蓉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日期應係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初,是時倪蓉蓉與被上訴人為有夫妻關係身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施行聯合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及同法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同法第一千零一十六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八十二年初登記為倪蓉蓉所有,依前開規定,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況依臺灣民間之習俗,夫妻間之財產,以妻之名義登記,然仍由夫所支配者比比皆是,自難以登記名義人推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2、次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購買時總價玖佰萬元,先承接前手於合作金庫之貸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捌佰陸拾萬元(其中分為二筆貸款為柒佰萬元及壹佰陸拾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催告附於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而此筆放款,均係由倪蓉蓉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七七五九─三號帳戶扣繳本息,亦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新店字第○一四二二號函在卷可憑,再依上訴人所提提出之支票號碼函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前,倪蓉蓉係以世懋公司帳號○二五─○一─○一二一九─二號帳戶之支票存入其在該行一七七五九─三號帳戶後,再用以支付前開八百六十萬元之貸款,此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新店字第○一四二二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及一七七五九─三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而雖被上訴人辯稱:支票均是倪蓉蓉之筆跡,不知買房子是何人付款,有七、八年未管世懋公司之帳,不知貸款是何人所繳,因常年不在國內云云,惟經本院院調取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觀之,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初起,入出境固屬頻繁,然其每次出境期間,大多數為四、五日,多則十餘日,僅有二次近一個月,惟從未超出三十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二六六九號函在卷可證。是其所稱常年不在國內一節顯屬虛偽。又世懋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其所稱未掌管公司財務之情未舉證以供認定,雖倪蓉蓉於本院證述:我在世懋公司負責廠務、業務、及部分財務,世懋公司有使用支票,...,公司的支票我有開過,我有在開、公司會計也有在開,印章在我手上,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每隔一、兩個月會出國一次,每次約十天左右,公司財務會計平常都是我在處理,支票大部分是會計開的,...世懋公司開過支票繳系爭房屋貸款,是由我開的支票,一年把十二個月支票開出,經乙○○看過才由銀行代收等語,然被上訴人既非未參與公司業務,而公司業務之經營當與財務無法脫鈎,世懋公司之支票依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新店字第○一四二二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支付貸款紀錄既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每月以六萬六千繳納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則被上訴人對於世懋公司每年近八十萬元之資金之支出實難諉為不知。依此可證,被上訴人對於所指上訴人詐騙稱二百七十萬元貸款係用於公司一節,與世懋公司支付利息之情形並不相符,縱果如上訴人主張有詐欺行為,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況經本院調取世懋公司及倪蓉蓉銀行帳戶資料後,被上訴人亦稱對於資金往來並無說明之必要(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院認以此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3、再查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錄音帶證明其主張屬實,無非係以二人之對話為被上訴人詢問:「你說那個二百七十萬是用於公司,對不對?」上訴人答:「對。」被上訴人問:「所以說,在你跟蓉(即倪蓉蓉)簽買賣契約上面要我付兩百七十萬這個本票給你們,對不對?」,上訴人:「這個本來就是啊,你還問對不對。」為據,然觀之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之對答內容有為被上訴人問:「我告訴你,因為我查不到這個錢。所以說你們是不是有什麼單據說是借給公司的單據可以跟我查,或是說請你告訴蓉(倪蓉蓉),這個貳佰柒拾萬呢,用在什麼地方?她能不能說有什麼單據告訴我?因為我現在查不到這個資料。」上訴人答:「那你這講這個話我就真的搞不懂,這個本票貳佰柒拾萬,是你開本票,開本身它有代書見證喔..現在,你現在這個貳佰柒拾萬扯不上蓉蓉,是你跟我們的關係,..是你房子買賣的」...被上訴人問:「..假如說你能夠給我這個資料,我這個問題就能很快解決啊,是不是?」上訴人答:「你問我們說有什麼單據提供你查,這個問題我拜託你去找代書談,因為這個本票是在代書那邊,你這個本票是十月卅一日到現在的。..所以你問我,我沒有辦法給你答覆。」,足見對於兩造於電話錄音對話中,上訴人雖於起始回答被上訴人所問二百七十萬元是否用於公司為是,然因上訴人並非世懋公司之經營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參與世懋公司之業務,縱上訴人以二百七十萬元用於公司之答案回答被上訴人,是屬傳聞證據而非可採。
㈢、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李婉瑜及兩造之親屬袁大翔已於原審之證稱「談妥一千二百萬元成交」、「六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及其配偶、子三人於八十
二、三年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一千二百萬元成交,二百七十萬元差額價金」(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則對於二百七十萬元金額之原因,已可從證人所述為「差額價金」之情,可知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當係對於價差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則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即上訴人詐騙二百七十萬元是於世懋公司之事,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而非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履行過程中,交付六百七十萬元一節負舉證責任。從而,本票原即屬擔保證券,而本件貸款既係由第三人倪慶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清償完畢,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新店字第○一四二二號函所載可明,是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向銀清償,上訴人自可提示主張票據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主張,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民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