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38號原告 蔡碧珠 即三兆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黃茂穗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就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觀該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條文,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之特別規定,違反上開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規定遭罰之受處分人,對處罰之決定不服,自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以該事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停放被告轄區,車牌號碼為00-0000、LD-2825及T5-5725等3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遭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逕以直接強制執行拆除原告附著於車體之廣告物。惟前揭法規之成立須落地於道路上始符合相關要件,本案無該條款之適用。交通部已有同此舉發案之法律見解,原告亦已於93年2月27日依同條例之舉發案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復撤銷在案。本件比前次舉發更形嚴重之直接強制行政,被告卻罔顧上情,且遍查廢棄物法令,亦無直接強制拆除車體上廣告物之法令依據。而被告舉發之違規行為顯屬對任何人皆無法實現,因廣告車輛於台北縣毋須經許可,原告之廣告方式亦屬依94年4月20日公告發布,同年
6月1日實施之「台北縣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張掛帆布」者。雖然被告執行拆除時該自治條例尚未實施,惟就申請許可或設置要件,原告皆屬合法。原告為商業登記之「一般廣告服務業」之營業人,從事「廣告業務」賺錢以為生活,乃法律賦予之基本權利,廣告物是附屬設置於車體之上,受民法所有權及憲法財產權保障,任何人欲強力干涉,自應依循法律明確為之,不得擅依行政裁量予以侵害性手法裁處,是系爭車輛廣告物之設置並無落於地面,無妨礙交通之虞,自無即時強制之必要。被告既無合法明確之法令據以執行,其公權力之行使自屬不法,本件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限於裁處罰鍰之處分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依廢棄物法令逕行清除,鈞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認定其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牌,因原告不在場,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該廣告牌,視同廢棄物,而逕行拆除其車上廣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答辯狀及其所屬新莊分局以94年4月28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40012056號書函復在卷可稽,核原告廣告牌被執行拆除既係因被告為上開違規之認定並處罰而來,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指應由管轄地方法院審判之違規處分範圍,非為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者,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自應駁回。
四、至上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乃係指警察機關於為廢棄物之認定,有權處置後,後續之處理如棄置方法及地點、應否回收,應依廢棄物法令為之;而非指係依廢棄物法令認定為廢棄物,予以清除,故處罰依據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而非依廢棄物法令為處罰,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據廢棄物法令為上開清除行為,乃無可採。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係針對不服環保機關之處分所為,與本件被告為警察機關有所不同,原告自不能以之比附援引為本院有審判權之依據。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9號裁定係認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車輛移置及費用之收取,不具裁罰效果,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要件不合,而非以無審判權為由,為駁回之裁定;縱於該裁定末段附敘「縱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等文,僅係假設用語,並非該法院之確信並為認定理由敘述,是不涉救濟途徑之判定,遑論該地方法院就與本案無關之個案論斷原不能拘束本院,是亦無足以此為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之認定,俱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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