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佩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932號、99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佩穎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佩穎於民國98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中壢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12巷設有閃光號誌之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適有 陳昌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中山北路1段12巷行駛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內,而陳昌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通過該路口往中山北路1段12巷行駛,適其左前方對向車道有楊佩穎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佩穎及陳昌德當場人、車倒地,使楊佩穎受有肘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害,陳昌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壁嚴重腦挫傷及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呈昏迷狀態無有效意識溝通,並經評定殘障類別為植物人,且屬極重度殘障等級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陳馨堃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佩穎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昌德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陳昌德因而受傷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辯稱:其雖有過失,但過失責任甚微,且被害人陳昌德所受重傷傷勢乃是因渠當時拒絕上救護車延誤就醫所致,而本件車禍發生後,是其主動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經119勤務中心告以將報警處理,始未再行報案,故其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中壢往新竹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12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之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陳昌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中山北路1段12巷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內,而被害人陳昌德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通過該路口往中山北路1段12巷行駛,亦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適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及被害人陳昌德均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時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10張等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656號卷第10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與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陳昌德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及被害人陳昌德既經考領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自難諉諸不知,當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98年度調偵字第
656號卷第10頁),堪認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時,理應減速接近,於確定車前狀況後,始得小心通過,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對向車道左前方有被害人陳昌德騎乘重型機車欲左轉往中山北路1段12巷口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進入前開路口,致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可徵被告及被害人陳昌德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陳昌德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1月15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16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第28至3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楊佩穎、陳昌德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㈢、再被害人陳昌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壁嚴重腦挫傷及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仍呈昏迷無有效意識溝通,並經評定殘障類別為植物人,且屬極重度殘障等級,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5月7日出具之陳昌德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8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2533號函文及陳昌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第38頁、第40頁,99年度調偵字第656號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昌德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陳昌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是被害人陳昌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僅係作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陳昌德之重傷結果,係因渠拒絕上救護車延誤就醫所致云云,惟查:被害人陳昌德於98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嗣返家後,因有頭暈、嘔吐、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旋於當日上午9時許,由家人陪同前往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呼吸、脈搏均正常,且意識清楚,活動力亦正常,經醫師立即施以腦部斷層掃描後,旋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發現為顱內出血,然因當時加護病房已滿床,無法收治被害人陳昌德,天成醫院遂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聯絡轉院事宜,並於當日上午9時15分為被害人陳昌德進行氣管切開術,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由天成醫院轉出,繼於當日上午9時59分許,經由救護車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入院當時呼吸道插管,以呼吸輔助器協助呼吸,脈搏正常,惟意識呆滯、活動力軟弱,且經診察為腦內出血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3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0781號函檢附之陳昌德病歷資料,及天成醫院100年11月29日天成醫事字第100112901號函檢附之陳昌德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20至22頁背面),是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陳昌德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2小時內,因出現頭暈、嘔吐、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即由家屬陪同前往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被害人陳昌德呼吸、脈搏均正常,意識清楚,並具正常之活動力,且立即經醫師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為顱內出血,而進行救護診治,足見被害人陳昌德並無因遲延就診,而延誤救治之時機,是被告辯稱陳昌德重傷之結果係渠遲延就醫所致,自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有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並由119勤務中心告以將報警處理,始未再行報案云云,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乃係由未具名之報案人於當日上午7時23分49秒,以「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119勤務中心,陳稱於○○鎮○○○路○段○○巷口發生車禍事故,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再經由不願具名之報案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
7時27分許,由楊梅派出所值勤人員 白政財 指派警員 張晉嘉 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張晉嘉再於同日上午9時14分、9時17分向楊梅分局勤務中心回報被告及陳昌德之車號、聯絡電話,及雙方不慎擦撞,並私下和解之處理結果,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是依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及消防局派遣令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撥打119請求救護及撥打110報警之報案人,均非被告,亦非被告所稱係由119勤務中心代為報警,至為明確。而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警員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現場時,救護車已經抵達,其因看到兩部機車,遂聯想到是機車發生碰撞,因當時被告已經準備上救護車,在救護中,陳昌德則坐在路邊階梯,其是問陳昌德車禍發生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員好像沒有向其詢問誰是肇事者,其就上救護車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98年10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僅陳稱因當時塞車,對方突然從左邊車縫中出來,其來不及反應,也來不及煞車,就被對方撞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932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亦不認為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而構成犯罪,適足佐證被告於肇事現場,並無主動向警員張晉嘉表明其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陳昌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壁嚴重腦挫傷及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仍呈昏迷無有效意識溝通之重大難治傷害,並經評定殘障類別為植物人,且屬極重度殘障等級,業如前述,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漏引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低於被害人陳昌德、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陳昌德所受傷勢為重症,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代理人陳馨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俱不足為採,已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該路口,致被害人陳昌德受有上揭重傷害,所為雖屬不該,惟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乃被害人陳昌德,被告之過失程度則較輕微,且被告犯後亦試圖尋求與告訴代理人和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存有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