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 董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8年12月10日至相對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站務處,擔任櫃台人員,每月薪資約固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抗告人於102年7月1日自請退休,相對人公司依法應給付抗告人退休金1,063,412元及勞保老年年金短缺金額762,881元,合計1,826,293元,且於762,881元範圍內,相對人公司負責人 陳瑞鈴 應與相對人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竟拒為給付等語。相對人抗辯依雙方簽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合意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乃裁定本件移送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雖約定,雙方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相對人復為法人,抗告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款之適用,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抗告人係在相對人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及林口區之站務處,擔任櫃台人員,該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為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自有管轄權。又兩造勞資調解會議係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故抗告人向新北地院起訴,不生任何不利或不公之情形。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於法未合,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本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
四、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固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約定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系爭契約可稽(見原法院勞訴卷第28頁)。惟查相對人公司為客運公司,全國均設立站點停靠,以經營其公路及市區客運,而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相對人復為法人,抗告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自屬可採。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旨趣,抗告人自不受兩造約定合意管轄之拘束。而抗告人係在相對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站務處,擔任櫃台人員,兩造勞資調解會議係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林口站排班表、阿羅哈客運人員服勤簽到表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可認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該履行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