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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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萬樹華 被告 趙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6,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受僱於有田紙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反覆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他處送貨,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同路1段467號前,明知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彎進入全國加油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亦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被告左轉彎車未注意避讓原告直行之腳踏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損害,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277元
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77元(計算式:5,431+40
0+406=6,277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為550,000元⑴看護費用:130,000元
原告住院期間及依醫囑休養期間,由其子即訴外人萬樹華照顧,合計65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30,000元(計算式:65X2,000=130,000)⑵後續休養費用:42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需要中醫藥及購買其他調理身體之用品,每年預計支出之費用為30,000元,目前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1.7歲,原告現年67歲,尚有14年餘命,故請求420,000元(計算式:30,000x14=420,000)⒊精神慰撫金部分:125,000元
原告為右撇子,因本件車禍致其右手有難以回復之傷害,影響重大,原告於將近67歲之齡遇此重大變故,實屬不可承受之重,對原告之精神傷害可謂巨大,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心理之煎熬、復健之痛苦、家人之擔心,及精神上之重大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元。
⒋系爭腳踏車修復費:1,000元⒌上述金額全數加總後,合計682,277元(計算式:6,277+130,000+420,000+125,000+1,000=682,277)。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上午,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縣○○鎮○○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他處送貨,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同路1段467號前,明知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彎進入全國加油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亦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被告左轉彎車未注意避讓原告直行之腳踏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份為證(參見本院
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37號偵查卷及本院10
0年度桃交簡字第3532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村里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述路口處左轉灣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於左轉彎行進中與對向直行騎乘系爭腳踏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7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紙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277元,即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其後休養、復健期間共65日,均仰賴其子萬樹華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130,000元等語。經查,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即原告)自100年1月17日入院,於100年1月21出院,共計5日;...建議宜休養及復健
2個月(復健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後續休養、復健期間,合計65日(住院5日,復健及休養期間2個月)確需他人負責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經核並未超過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合計130,000元(65X2,000=13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後續休養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需要中醫藥及購買其他調理身體之用品,每年預計支出之費用為30,000元,目前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1.7歲,原告現年67歲,尚有14年餘命,故請求42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並無醫師處方及建議,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施用中醫藥及購買營養品調理身體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將近67歲之齡遇此變故,造成慣用手無法復原,實屬不可承受之重,對被害之精神傷害可謂巨大,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心理之煎熬、復健之痛苦、家人之擔心,及精神上之重大創傷,故請求1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於事發前務農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受僱於建敦紙業有限公司及有田紙業有限公司,98年度薪資所得為368,716元、99年度薪資所得為349,61
3元,名下有1部汽車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係表各
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腳踏車修復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毀損,受有1,00
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腳踏車行收據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此部分,應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62,277元(計算式:6,277+130,000+125,000+1,000=262,27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2,27
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