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登峰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占奎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被上訴人 蕭彩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日,以登峰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316號令制定公布前即已成立,故系爭社區理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是上訴人援以訴請其給付管理費,自無所據;又被上訴人均未收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之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合法召開,則上訴人之組織顯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提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證明僅係行政機關管理之方便,不得據此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合法召開,是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顯有疑義;復被上訴人前將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期間房客多有繳納管理費,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房客搬離後,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與法顯有未合;此外,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標準為何,上訴人未提出合法之依據,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明,亦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實際繳納管理費之情形不合,況歷來擔任上訴人之主委者,亦多有不繳或欠繳管理費之情事,且未依系爭社區公布之管理費繳納標準繳費,是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顯係無據,故原審判決係有違誤等為由,依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6,200及自100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附帶上訴,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既就前揭抗辯不再爭執,是本院亦不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位於系爭社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惟迄今尚有63個月,合計122,840元之管理費,猶未繳納,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雖辯稱部分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然管理費僅係住戶約定按月繳交所生之給付義務,管理委員僅係代為運用上揭資金之單位,此等費用自非住戶「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予管理委員會之債權,無上揭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於本審補充陳述:原審以管理費之請求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惟該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權而言,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不具有法人資格,是管理費非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而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係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本質上應屬所有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管理委員會僅係一個方便將眾人共有的金額統籌運用的單位,管理費不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定期支付給管委會之款項,並非係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故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短期定期給付性質全然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另於鈞院就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者,亦有遭認定應適用15年之時效。是原審認定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88年至92年之管理費76,640元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200元及自100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爰依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金額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76,6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除原審判命之46,200元本息部分外,其餘之管理費請求權業於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審判命給付46,200元本息外,須再行給付76,640元,自屬無據,其得拒絕給付。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122,840元,是除原審判命且已確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6,200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其76,64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否具有民法第126條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權而言。其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有發生此等定期債權之基本法律關係。②須於一定期間內為規則的反覆給付。③其各期請求權得各自獨立。查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給付,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約定相隔一定期間為規則的反覆給付,且各期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得各自獨立請求,核屬定期給付之金錢債權無疑。如屬1年以下之定期性管理費,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參。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其提出88年1月至100年4月管理費欠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
8頁、第9頁),觀諸該明細表,其上註明「收費標準2300/月」、「收費標準2100/月」、「按期繳1610/月,逾期繳1920/月」、「93年12月起按時繳1250/月,未按時繳1650/月」;另對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社區歷年管理費繳費標準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區分按期(當月)繳及逾期(非當月)繳之不同管理費繳納標準;復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100年2月份至101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見本院卷97頁至111頁),其上之內容係記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該月份管理費之紀錄,是堪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係採用按月繳納之方式,係屬1年以下之定期性管理費,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按月繳交而發生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僅係方便代為收取、統籌使用之單位,自非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定期支付予管理委員會之款項,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云云,惟管理費既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且本件更係約定按月給付,復每期之管理費亦係得以獨立請求之債權,當屬民法第126條之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之金錢債權無疑,如於前述。則縱區分所有權人委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管理、統籌使用管理費,當無礙於本件管理費係一年以下定期給付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未繳交管理費之情事,經上訴人代系爭社區提起訴訟,本院100年桃簡字第676號、第678號判決,均認定公寓大廈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故本件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依法就個案獨立審判,除最高法院之判例已形成具相當於法律拘束力之效力,審判本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則本院當就本件之事實及所須適用之法律而為獨立認定,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㈢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未約定繳交管理費之繳費期限,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逐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業於前述;故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之債權,於翌月1日即已合法成立生效,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於翌月1日起即可行使催繳上期管理費之權利;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積欠2期之管理費,經催告、促請被上訴人繳納後,若被上訴人仍未繳納,依法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命其給付;然上訴人迄至100年6月13日始委請律師發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88年度至92年度管理費76,640元之請求意思表示;另於100年7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76,640元之管理費,此有 陳化義 律師事務所函及上訴人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第4頁),該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揭管理費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請求除原審判命業已確定之46,200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76,6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惟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本院為本件之終審法院,自無聲請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聲請顯有誤會,本院就其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