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錦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李錦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錦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案於9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徵。
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以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袋1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前開扣案物經鑑驗亦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況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執上詞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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