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曹正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商 安華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審理單、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4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支票,係相對人因入股抗告人經營之旭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羚公司),作為股金繳納之憑據,並非借款。又抗告人經營之旭羚公司與相對人任職之棠嶺企業有限公司相距不過40公尺,抗告人係因投資上海科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科羚公司)而經常往來兩岸,旭羚公司及上海科羚公司因經營困難,且抗告人年邁有意退休,正擬將公司出賣他人,突遭相對人查封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將導致銀行縮緊銀根,亦將使買家卻步,對抗告人殊為不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旭羚公司負責人,曾多次向相對人借款,累積已積欠借款達200萬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匯款單、支票為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為匯款及持有之支票,實係相對人入股旭羚公司之股金,並非借款等語置辯,然此屬實體抗辯事由,應為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以否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存在,難謂有據。又查,相對人主張其屢經催告抗告人清償借款,惟抗告人均拒不返還,且抗告人業已將營業重心移往大陸上海地區,可預期日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據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證,而抗告人亦自承其於上海經營上海科羚公司,平均每月返臺約10日等語,並有抗告人之名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況相對人就釋明不足之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所諭知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