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劉寀岑 訴訟代理人孫寅律師
劉佳強 律師被告 莊育欽
周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莊育欽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被告周曉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育欽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被告周曉芳自10
1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莊育欽係配偶關係,而被告2人於99年間因工作關係而相識,詎被告莊育欽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周曉芳亦知悉被告莊育欽係有配偶之人,渠等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意,於100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內為性交之行為,並由原告偕同警察於現場查獲。再被告
2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又原告本顧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莊宜勳 之成長,欲與被告莊育欽重建家庭, 惟渠 等2人竟不知悔改,仍持續交往及公開出入,使原告因婚姻破裂而鬱鬱寡歡,甚而罹有「急性壓力性反應」、「憂鬱性疾患」等精神疾病。是被告2人之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育欽自101年1月7日起;被告周曉芳自101年1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周曉芳明知被告莊育欽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莊育欽交往,且被告2人於100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內為性交之行為,並遭原告偕同警察現場查獲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400萬元賠償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另被告2人現已無交往、聯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育欽明知自身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周曉芳亦知悉被告莊育欽係有配偶之人,渠2人竟進行交往,甚而於
100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內為性交之行為,並為原告偕同警方人員所查獲等情,迭為被告2人前於100年8月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偵22593號案件偵訊中均予坦承,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2593號案卷,核閱無訛(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偵2259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54頁、第55頁),且為本案審理時為不爭執;再被告2人為前開性交行為時使用之衛生紙、保險套更於100年8月6日遭警察所扣押,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8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附於上開偵查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偵22593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此外,被告2人因前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9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莊育欽明知自身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周曉芳知悉被告莊育欽係有配偶之人,渠等
2人竟發生性交之行為,如於前述,是被告2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現罹患急性壓力性反應、憂鬱性疾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4、第45頁),堪予信實。是被告2人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莊育欽結婚十餘年,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莊宜勳;又原告為高中畢業,以擔任工廠作業員為業,平均每月薪資係2萬4,000元,名下具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3樓之7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1556之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22,然前開房地尚有貸款89萬7,180元仍未清償,另有新竹縣○○鎮○○段666之2號之田賦等財產;莊育欽係國中畢業,擔任童裝之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汽車1部、被告周曉芳於99年度僅有所得4,600元,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畢業證書2份、在職證明書、貸款證明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第16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均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6樓之3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0、第31
6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僅係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張肖蓮 為申辦貸款,而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且現原告與張肖蓮業已簽立贈與契約書,原告欲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張肖蓮等節,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張肖蓮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現仍持續公開交往,顯見渠等全無悔意,雖舉出照片16張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抗辯渠等現已無聯繫、交往,而觀之前揭照片,雖係被告2人親密互動之情形,惟其上並無彰顯照片拍攝之日期,難認被告2人現仍持續交往、聯繫,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現仍持續交往一節,遽難採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併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時間、次數,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4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周曉芳明知被告莊育欽係有配偶之人, 詎渠 等2人竟發生性交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莊育欽自101年1月7日起;被告周曉芳自101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