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穎
陳昌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32號、99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穎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昌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份另增列被告楊佩穎於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陳馨堃 之陳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年三月十日健保桃字第1003077582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覆議字第1006200319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一百年三月十五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0781號函、調解委員調解單一紙為據。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楊佩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調解之可能,除仍試行調解,傳喚被告、告訴人及代理人陳馨堃外,另因被告楊佩穎對於被害人致重傷之結果尚有爭執,且被告陳昌德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因而另傳喚被告等,以保障其等聽審權,合先敘明。經查被告 楊昌德 因本次車禍碰撞傷勢嚴重,目前仍呈現所謂「植物人」狀態而無法到庭,除有告訴代理人陳馨堃 陳明仔卷 外,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均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楊佩穎固不否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違規疏失之情,因而遭陳昌德撞擊,陳昌德倒地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惟參以其聲請狀及調查期日所辯,對於陳昌德之傷勢容有爭執,辯稱(略以):當時陳昌德還會說話,而救護車前來時是他自己不上救護車,是否因為延誤送醫所以造成目前嚴重傷勢云云。經查被告楊佩穎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陳昌德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16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經核被告兼告訴人楊佩穎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在卷,被告楊佩穎對其有過失肇事一節亦不爭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證,是足認被告楊佩穎、陳昌德均欠缺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規定,而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造成對方之傷害,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應歸責於被告等之行為。至楊佩穎具狀要求另為覆議鑑定,經本院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以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覆議字第1006200319號函覆本院,認為「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是屬拒絕鑑定之決議,自仍依原鑑定意見書,而未改變被告楊佩穎仍有過失之責之認定。又被告楊佩穎另抗辯被害人陳昌德於車禍現場本得言語,係因自己不願搭救護車,造成救治遲延,始有如此嚴重之重傷害結果部分,經本院依其聲請向陳昌德當時就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病歷結果,其確實於車禍當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科,當日係先送天晟醫院,於該院有吐一次,經電腦斷層為右邊S.A.H.,因無加護病房而由該院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診治發現有腦內出血之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百年三月十五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078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年三月十日健保桃字第1003077582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是無證據足認有救治遲延之情事,楊佩穎之抗辯顯屬無據,是被害人陳昌德確係因本件由被告及陳昌德所製造之車禍風險,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等欠缺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規定,而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所造成,客觀上仍應歸責於被告楊佩穎。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楊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陳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彼此有前述之傷害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而被告陳昌德之過失情節顯高於楊佩穎,及被告楊佩穎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審理中部分坦承犯行;被告陳昌德因重症無法到庭,至今臥病在床之情,以及案發至今被告楊佩穎及告訴代理人陳馨堃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昌德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更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念其高達八十歲之高齡,年事已高,又因本件車禍已長期陷入昏迷,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陳昌德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